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团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2350号
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碧城工业区***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海阳市团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济南路与香港街交叉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团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团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团结公司支付原告鑫源公司塔机租赁费16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453元(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塔机***7200元,合计192153元,自判决之日以1921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鑫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58250元(租赁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逾期违约金11292元(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自判决之日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7200元。事实和理由:团结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与鑫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团结公司租赁鑫源公司QTZ40塔机两台,用于***建筑工地1-4号楼工程使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团结公司只租赁了一台QTZ**塔机一台,另外一台改为QTZ80塔机(该台租赁费己结清)。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价格、费用结算、双方的责任权利、违约金等。合同签定后,鑫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团结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判令所请。
被告团结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团结公司计算,欠付鑫源公司的租赁费共计36500元,本案中要求鑫源公司明确计算明细和起止时间。同时,鑫源公司出租的QTZ40号塔机系明令禁止使用的塔机,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团结公司不应支付***和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2019年5月10日,鑫源公司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团结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自塔机进场调试完之日起至乙方报停之日止;第三条约定,租赁标的为型号为QTZ40(独立高度)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第五条约定,塔机进出场费19600元每台,楼高九层每增加一节安装费200元,租赁费每天每节10元,附墙每增加一道安装费500元,附墙租赁费每天每道10元;塔机按日收取租赁费,每日租赁费为190元每台;第六条约定,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取日租金,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费......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发生故障,如是乙方原因造成的机械损坏,甲方协助维修,材料费由乙方负责,如是设备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电器为易损耗件,使用中更换费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必须及时支付甲方租金,逾期未付按照欠款额日万分之三收取乙方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鑫源公司、团结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台型号为QTZ40(独立高度)的塔式起重机更换为型号为QTZ80塔机,该台设备费用已经结清,双方没有争议。另一台型号为QTZ40(独立高度)的塔式起重机依约出租,2020年4月份之前,团结公司增加了五个标准节、一道附墙,每个标准节日租金10元,附墙日租金10元,合计日租金250元。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团结公司依约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团结公司未再支付租赁费用。
经查明,团结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联系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QTZ40塔机拆除,团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拆除费用6000元,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海阳市鸿达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工地4号楼北面将涉案塔机拉走,***安排其驾驶员***前往拉走,收购价格在40000元左右。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鑫源公司申请依法冻结了团结公司银行账户,冻结金额200000元。鑫源公司预付申请保全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公安笔录三份、发票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1.团结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塔机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应当再支付租赁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鑫源公司不认可其主张,认为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鑫源公司提交***发票一份,证明在团结公司租赁涉案QTZ40塔机期间,鑫源公司支出***7200元,该费用应当由团结公司负担;团结公司质证称,该发票是后期开具,没有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也无法体现维修原因,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塔机的维修分不同情况,设备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如乙方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材料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维修,鑫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维修原因,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负担相应的***。
3.团结公司主张,2020年10月24日塔机拆除时,已经通知过鑫源公司,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20年10月24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当庭视频连线**,****,其于2019年5月份到2021年5月份期间在龙海湖置业公司(该公司是海阳市***工程的开发商,挂靠团结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工作,涉案塔机拆除时,其通知过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通知过***。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其表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直到2021年1月19日,龙海湖置业公司***通知***,其才得知涉案塔机被拆除,于1月20日拉走,故租赁费应当计算到2021年1月19日。
4.团结公司提交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系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龙海湖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的聊天内容,证明塔机租赁费应当付至2020年10月份;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质证称,短信内容提到的截止到10月份的租赁费数额,并不是全部的租赁费。
5.团结公司提供割算单一份,该割算单系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与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1月30日对其它的塔机租赁费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为打印字体,租赁费共计12000元,在尾部有**手写添加的12000元-拆除费6000元-***385元=5615元,该6000元即本案塔机拆除费。证明此次对账时,团结公司让汇龙公司从欠鑫源公司的租赁费中扣除了拆除费6000元,这样拆除费实际就是鑫源公司承担的,进一步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30日即知道塔机已经拆除;鑫源公司质证称,该割算单尾部**手写添加部分其不知情,对证明事项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团结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租赁费计算期限;第二,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三,***应否支持。
关于租赁费计算期限。鑫源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0日拉走塔机);团结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塔机拆除之日即2020年10月24日。双方分歧在于,塔机的拆除是否等同于租赁合同的终止。根据庭审情况,团结公司主张通知鑫源公司拆除塔机的证据仅有**的证人证言,在鑫源公司不认可**已经通知的情况下,团结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鑫源公司,团结公司主张已经通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团结公司以割算单为依据证***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就已经知道塔机拆除事宜。首先,该割算单载明的拆除费用6000元系手写添加,不能认定手写添加的形成时间,在鑫源公司不认可手写添加的情况下,仅有**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团结公司的主张;其次,知情与租赁关系终止也并不是同一概念,即便鑫源公司知情塔机拆除,也不能认定双方在塔机拆除当日即达成终止租赁关系的合意。所以,对于该割算单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团结公司提交***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20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通过短信内容来看,不能认定短信内容中的截止到10月份的租赁费就是塔机的全部租赁费,故对于该短信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塔机的租赁期间应当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按照每日250元计算,租赁费共计5825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团结公司须及时按月支付租金,逾期未付按照欠款额日万分之三收取乙方违约金。团结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则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共计30天的租金7500元,应当计算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合计1640元,按月以此类推,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违约金共计11292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违约金11292元之外,鑫源公司诉请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判决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源公司提交金额为7200元塔机***发票,主张该费用应当于团结公司负担。该发票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塔机维修分多种情况,如果是设备质量问题,***公司负责,其他情况费用由团结公司负责,本案中,团结公司认可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团结公司在租赁塔机运行期间需要维护和保养才能正常工作,那么上述***应当由团结公司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团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塔机租赁费58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金额为11292元;自判决之日2022年7月20日起,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被告海阳市团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海阳市团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元,由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