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368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阳市团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团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团结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团结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810272.93元;2.请求判令被告团结建筑公司以810272.93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团结建筑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团结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团结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2#楼(东2个单元系团结建筑公司自行开发)的建设工程包给***进行施工,***按照标准及质量要求,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2198112.76元,团结建筑公司在支付部分款后,现无故拖欠***余下工程款810272.93元至今,经***多次催要无果,依照法律规定团结建筑公司应当依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团结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其诉状所称的工程款810272.93元,实际上是涉案工程的材料款,而所有工程材料均是由建设单位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供应的,原告只是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向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索要其所谓的工程款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团结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给团结建筑公司施工,承建了2号楼东2个单元,结算定额为2198112.76元。
证据二、关于与***2号***及管理费结算单(自2005年至2009年,14张收据),证明:团结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将原告***自2005年至2009年的管理费用全部结算扣除。
证据三、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函发票各一张,证明:因团结建筑公司违约付款,***为了主张权利缴纳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的具体数额。
证据四、2012年3月17日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团结村委欠团结建筑公司的钱,所以团结建筑公司才出具这张发票让团结村委付810272.93元给***。
经质证,团结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材料是由甲方即建设单位供应的,该笔材料款810272.93元与原告根本没有关系,该审核定案表上明确载明退甲方供料款810272.93元,实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87839.83元,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上述1387839.83元工程款已经付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二和证据一,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应为1387839.83元,该笔款项已经付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团结建筑公司没有违约付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发票的付款单位为团结村委、收款单位为被告方,再结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支款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810272.93元是三方就工程款相互抵顶。
团结建筑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与***2#***及管理费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净值为1387839.83元,并经***本人确认团结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已向其结清上述全部工程款,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证据二、团结建筑公司开具给建设单位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的发票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材料款810272.93元是由建设单位支付,因此团结建筑公司为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发票。
证据三、2019年12月11日山东工人报一份,证明:***将2012年3月17日的发票丢失,团结建筑公司在山东工人报发表声明作废。
证据四、2012年3月17日***为团结建筑公司出具的支款单一份,证明:***支取的涉案工程材料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审核定案表,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与团结村委关于供料款是同意相互抵顶的。
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管理费结算单是针对2005年至2009年的管理费进行了确认,并且在***提交的证据中也提交到管理费,因该结算单只是结算了团结建筑公司在涉案当中的1387830.83元,而另外的退甲方供料款810272.93元没有确认。从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可以看出,退甲方供材810272.93元并非减数,理应由团结建筑公司偿付810272.93元。而团结建筑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出具一张发票,收款单位是团结建筑公司,付款单位是团结村委,让***到团结村委领取810272.93元。基于以上事实,团结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并不能说明不欠***建筑工程款。对证据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发票与团结建筑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发票均为同一项目,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团结建筑公司在时隔两年后将该发票声明作废,是为了办理纳税所用的一种手段,而并不能证明团结建筑公司对***的欠款不是事实。对证据四,原告称“这个收到材料款,因为我打单给团结公司,团结公司才给我发票,让我去团结村委去拿钱,因为团结村委欠建筑公司的钱,他才给我出具了发票去团结村委拿钱。而钱并没有给付”。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5月,***以团结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委开发的位于南山2号***6个单元,该***的材料由团结村委供应,其中该***东2个单元为团结建筑公司***所有。***称,工程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年底完工。团结建筑公司则称,工程是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年底完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经审定净值2198112.76元。退甲方材料款810272.93元,应付工程款1387839.83元。该定案表无落款时间,但***所提供的该定案表附件《施工图(预)结算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庭审中称:“我在施工过程中于2007年将所拨材料全部打单给村委,其中包括这两个单元及其他四个单元一并打单给村委了。而本工程的西四个单元结算完后团结村委还欠我3058900.2元,所以超过的材料款理应从本工程扣除。”***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只是陈述“这810272.93元没有结清,只结清了西四个单元的甲供材料款。”团结建筑公司对案涉***西四个单元的材料款原告已与团结村委结清,东2个单元的材料款尚未与村委结清表示不清楚。2010年12月15日,团结建筑公司与***就2号***的工程款及管理费进行结算对账,双方兑除团结建筑公司尚欠***该***东二个单元工程款385475.22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团结建筑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2012年3月17日,***与团结建筑公司就2005年管理费及质检费进行确认,并从团结建筑公司尚欠的385475.22元中兑除上述费用,尚欠356289.22元书写在2010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上,并由***签名,注明落款时间。同日,团结建筑公司向***出具付款单位为团结村委、收款单位为团结建筑公司的机打发票给***,该发票加盖团结建筑公司发票专用章。***于当天向团结建筑公司出具支款单一张,载明:“付款单位:团结建筑公司支款日期2012年3月17日今收到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零贰佰柒拾贰元玖角叁分¥810272.93元支款事由南山2#楼东2个单元材料款付款单位批准人空白付款单位经办人空白支款人签名**:***”。***称“2012年3月17日***让我打单收到材料,给我开具一张正式税务发票,让我去团结村拿款。经几次索要,团结村没钱支付,而***又于2019年利用职务之便,用转换单据的方式将拨给我的810272.93元甲供材转为自己建筑公司名下。”团结建筑公司则称,2号***东两个单元的建筑材料是团结村委供的,但“2012年3月17日被告为团结村委开具相应发票,让原告转交团结村委,后原告说发票丢失,无奈之下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在山东工人报登报该发票作废,并于2019年12月19日重新为团结村委开具发票。”***对此否认,主张其“自始至终没有告知其他人说发票丢失,只是因团结村委无钱支付。”而涉案工程是以团结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也缴纳团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在证据二当中已提交,从而证明涉案款项810272.93元由团结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1日,团结建筑公司在山东工人报发表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机打发票丢失作废声明,并于2019年12月19日重新开具山东增值税电子发票。发票内容:购买方团结村委,销售方团结建筑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服务,金额786672.75元,税率3%,税额23600.28元,加税合计810272.93元,发票加盖团结建筑公司发票专用章。2019年12月23日,团结村委向团结建筑公司开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收取团结建筑公司涉案材料款810272.93元。该收据加盖了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财务专用章。
2020年1月20日,***与团结建筑公司对账结算,兑除***在团结建筑公司以前的支款单及税等,双方之间关于2010年12月15日及2012年3月17日对账所列欠款已经结清。***在上述对账结算单中进行注明,并声明***与团结建筑公司关于此项业务的欠条作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810272.93元是否应当由团结建筑公司给付***。
***认为,其在做2号楼工程时所支付的材料费已于2007年打单据给团结村委,2号楼西四个单元与团结村委已结算,尚欠其300余万元,所以810272.93元的材料费理应从这300余万的欠款中扣除。***2012年为了拒付***该笔工程款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转换单据的形式将这810272.93元转到自己名下,是一种强权行为。2号楼东两个单元完全是***个人开发,是完全的收益方,***不应该利用职务之便给团结村委对***再增加810272.93元的债务。经查团结村委的账,团结村委10多年尚欠***500多万元未付,***作为收益方想拒付为80多万元,而让团结村委对***多加80多万元的债务,***是坚决不同意的。原因是团结村委无力偿还。
团结建筑公司则认为,2号***的建设方系团结村委,在该楼施工过程中,土建的全部建筑材料是由团结村委供应,***并非是包工包料,其无权向团结建筑公司索要涉案***的建筑材料款,团结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支付涉案材料款的义务。2号楼东两个单元土建工程完工并结算后,团结建筑公司为团结村委开具发票,***为团结建筑公司出具支款单均是为了账目处理而履行的必要手续。但***以发票丢失为由未转交村委,经团结建筑公司与团结村委协商一致,由团结建筑公司登报声明2012年3月17日开具的发票作废,重新为团结村委出具的发票。因此,***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系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在涉案***施工期间在本村任职村支部书记至今,其配偶为团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起诉的利息损失是根据双方2012年10月15日对账后的结算单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流程是团结村委与团结建筑公司结算后,再由团结建筑公司付款给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以团结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发包方团结村委的2号***建设工程,并由团结村委向该***供应土建建筑材料,完工后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以及涉案应付工程款已经付清、应退团结村委材料款为810272.93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在本案的诉求,以及2012年3月17日当事人双方对账结算情况,并于同日开具的书证机打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到团结村委领款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向团结建筑公司请求给付的810272.93元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就本案事实而言,团结村委作为2号安置的发包方由***以团结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根据***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的证据,是分别审核结算的,西四个单元的工程款应由团结村委支付给***,材料款应由***给付团结建筑公司。东两个单元的发包方同样系团结建筑公司,土建材料的供应同样系团结村委,但建完***后东两个单元的权利归属为团结建筑公司或者***所主张的***,东两个单元的工程款支付,应由团结建筑公司或者***支付给***,材料款应由团结建筑公司给付团结村委。其次,***没有建筑资质而以团结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备案验收的材料是以团结建筑公司的名义而验收备案的,从法律角度上讲,有资质的被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方团结村委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往来,工程材料虽然一直由发包方团结村委供给涉案***工地,由原告使用,但该材料款810272.93元应由团结建筑公司退给团结村委。如果该材料款没有退还给团结村委,该材料款行使的权利主体应是团结村委。第三,2012年3月17日机打发票的付款单位为团结村委,收款单位为团结建筑公司,金额810272.93元,并非***所主张的其拿着该发票能够到团结村委领取工程款。但该书证从侧面印证了团结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该发票由***转交给团结村委,以平***或者团结建筑公司(***以团结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且东两个单元在完工后又归属团结建筑公司或***所主张的***)应付给团结村委的材料款的账。第四、关于涉案的材料款是以抵债的方式,还是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清涉案***的材料款属于团结建筑公司与团结村委之间选择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并未侵犯***的合法权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于2007年与团结村委就涉案***6个单元的材料款与团结村委已经结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起诉要求团结建筑公司给付810272.93元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