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1955号
原告:***,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程莉,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京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莉与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莉、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合计7675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程竹江系***丈夫、程莉父亲,而且程竹江是被告单位职工。2017年7月6日18时许,程竹江驾驶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7月8日莱州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7年8月8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竹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3月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竹江为因工死亡。被告未给程竹江投保社会职工养老保险。2018年3月29日,二原告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合计767561元。后被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2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受理。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程竹江死亡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虽然法院已就程竹江死亡认定为工亡,但被告对此仍有异议,已经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假设原告主张的工伤成立,因程竹江系2017年死亡,适用的相关标准应依据2016年度的有关部门公布的数字,也不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据我方了解,原告已就程竹江死亡事宜与肇事者宋晓伟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宋晓伟已经全额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损失,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不能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程竹江系夫妻,程莉系程竹江的女儿。程竹江生前系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6日18时许,程竹江驾驶鲁FY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宋晓伟驾驶的鲁FW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8年3月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竹江为因工受伤[死亡]。二原告收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5780元、丧葬补助金31781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8日出具了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2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8日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之后,被告不服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了(2018)鲁0683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7月5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鲁06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宋晓伟达成调解协议,宋晓伟赔偿原告就程竹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协议载明,该赔偿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补偿费等。
本院认为,程竹江在与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因工受伤[死亡]的事实已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决定,该认定决定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对程竹江因工受伤[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待遇,但程竹江在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程竹江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待遇应由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主张不应当支付程竹江工亡待遇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由宋晓伟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程竹江死亡时是2017年7月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为基数计算。二原告主张按照36789元/年计算不当。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程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莉要求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4357.81元,由原告***、程莉负担502.75元,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5.06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85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熙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怡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