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6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朱由。
法定代表人张京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负责人秦丰国,党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市长。
原审第三人程勤莲,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上诉人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兴华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程勤莲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烟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30日补齐材料,烟台市人社局予以受理。程勤莲称,其丈夫程竹江是莱州兴华公司的粉刷工,于2017年7月6日18时许,在下班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提交了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注销证明、程竹江存折等材料为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7月6日18时许,程竹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宋晓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程竹江死亡,程竹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线图能够证明程竹江发生上述事故的方向和路线。同年9月7日,烟台市人社局向莱州兴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程勤莲申请工伤的事实及理由,限其20日内举证。同年9月26日,莱州兴华公司向烟台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程竹江当日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日下午18点前,程竹江在未给公司打招呼、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外出、擅自脱岗,与上下班没有关系,与公司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莱州兴华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莱州兴华公司方28名职工共同签字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莱州兴华公司方10名职工(其中有程绍国、刘国军、张明祥、董长辉)共同签字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为证。第一份证明内容为与程竹江系工友,公司规定夏天下午下班时间为18时半,公司要求职工不得擅离职守,有事实行请假制度,规章制度向全体职工进行了公示,职工都清楚;第二份证明内容为,与程竹江系工友,公司作息时间规定夏天下午下班时间为18时半,程竹江出事那天他们都是18时半才下的班,程竹江18时前就离开了公司,没和公司打招呼,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职工不得擅离职守,有事实行请假制度,规章制度向全体职工进行了公示,职工都清楚。同年11月3日,烟台市人社局向程勤莲送达工伤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持程竹江住址证明于同年11月7日到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询问。同年11月7日,程勤莲向烟台市人社局提供情况说明称,因程竹江车祸死亡给家庭造成极大伤害,自己身体不适,另外还需查找房屋所有权证,暂时不能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当日,烟台市人社局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同年12月4日,程勤莲向烟台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并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烟台市人社局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对程勤莲进行了询问。程勤莲提供了程竹江亲属林顺东或程勤莲于2017年8月11日和12日与程竹江的工友程绍国、刘国军、刘耀亭、王希文、张明祥的通话录音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通话人称程竹江系莱州兴华公司单位粉刷工、2017年7月6日在干地槽、下午下班前下小雨、程竹江没带雨衣早走一步、其他人穿雨衣的功夫他在路上发生车祸等;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程竹江发生事故是在回家的方向和路线。2017年12月4日,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2017年7月6日18时许,程竹江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莱州市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程竹江2017年7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死亡]”
莱州兴华公司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烟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烟台市人社局以“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程序存在问题”为由,于2018年2月2日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同年2月5日,烟台市人社局向莱州兴华公司送达工伤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八名职工程绍国、董长辉、刘国军、刘耀亭、李文哲、王希文、张明祥、程勤军于2018年2月8日接受调查;同时告知对莱州兴华公司主张的“程竹江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第三人所述的在下班途中,其私自外出、擅自离岗脱岗期间而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与上下班没有任何关系”进行有效举证并于2018年2月8日提交相关证据。莱州兴华公司遂向烟台市人社局提交了2017年5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表、莱州市西由种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莱州市鹏程铝业装饰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为证。烟台市人社局于同年2月8日对莱州兴华公司职工程绍国、董长辉、刘国军、刘耀亭、李文哲、王希良、张明祥进行调查,众人称,2017年7月6日下午4、5点钟开始下雨,工地负责人董长辉不在工地,至下班时间也未回到工地,约在6点左右,当时工地停下不干活了,程竹江说现在雨小点了他没拿雨衣想早点回家,当时工友们在穿雨衣或是收拾东西,结果程竹江不到下班时间就走了,工友们下班回家途中发现程竹江在路宿村供电所那里出车祸了,程竹江家住柳林头村,车祸地点是在回家的路上;其中程绍国不认可程勤莲提供的录音是其录音;刘国军称程勤莲提供的录音是偷录的,不认可;王希良称程勤莲提供的录音其记不清了,但是林东顺确实给其打过电话了解情况;董长辉称其为工地负责人,当天下午有事不在工地,程竹江当天没有请假。
烟台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程竹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A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程竹江于2017年7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莱州兴华公司不服,于同年5月8日向烟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政府分别向莱州兴华公司和烟台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程勤莲参加复议,经审查,于同年6月22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8〕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莱州兴华公司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烟台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竹江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烟台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程竹江虽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基于下雨工地停工、负责人不在工地、离下班时间仅有约半小时的情况下,程竹江提前下班的情形应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程竹江有无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是否违反单位内部劳动纪律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其下班回家的事实。因此,烟台市人社局认定程竹江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程竹江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烟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程勤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因程勤莲原因中止工伤认定,但其于同年12月4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时间超过法定履职期限,属程序违法。但在行政复议期间,烟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2日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并经重新进行调查处理,于同年3月9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A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机关基于自行纠错的法定义务,对其先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该新行为的履职期限应另行起算。否则,若将行政机关作出第一次行政行为的期间累计并以此为由认定新行为超期作出、程序违法,无异于鼓励行政机关有错不纠,也与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审查原则相悖。故烟台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程竹江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烟台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莱州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程竹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纳。莱州兴华公司要求撤销烟台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和烟台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莱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莱州兴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烟台市人社局所作前后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仅是在调查核实部分有所区别,将此前的程竹江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修改为程竹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该工伤认定书并不能认定程竹江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程竹江事发当日是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任何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事发当天下午18点之前,程竹江在未给莱州兴华公司打招呼及莱州兴华公司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外出、擅自离岗脱岗。莱州兴华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作息时间规定,夏天下午下班时间为18点半,而程竹江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之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故程竹江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得出就是在回家途中。二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然而其并未举证程竹江私自外出、擅自离岗脱岗期间而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就是在回家途中这唯一结论。
2.工伤认定书仅仅认定的是程竹江回家途中,这与法律要求的下班途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将该规定适用于工伤认定书认为的回家途中情况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超越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属于超越审查范围。首先,工伤认定书并不认定程竹江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仅仅是认定回家途中,一审判决却超越工伤认定书载明的认定事实范围,认定程竹江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进而适用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该认定明显超越审理范围;其次,一审判决如此认定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擅自离岗脱岗的行为如果能被认定为下班途中进而被认定工伤,无疑是鼓励职工违法乱纪,不但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也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与法治社会所不应提倡的;第三,本案不同于其他因正常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案件,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程竹江死亡,其家属已经得到肇事一方及其保险公司所依法进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再对其正常工作时间内私自外出、擅自离岗脱岗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下班回家途中并获得工伤赔偿,则必然损害作为无过错方的莱州兴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4.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时间”应该指的是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而不是下班时间前的擅自脱岗离岗行为,是否为下班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莱州兴华公司已举证程竹江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下班,因此本案与下班无关,不能适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是否下班不能以程竹江的主观臆断为转移,而是以单位规章制度及作息时间为依据。另外,程竹江施工的范围为大部分是室内工程,是否下雨根本不影响其施工,故下雨与需要提前结束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审判决认定因下雨就停止工作回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的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内容是连贯一致的,不能将合理时间内与上下班途中割裂开来,不能单纯的以只要是合理时间内就是上下班,而要看是否单位允许上下班及是否与上下班有关等,该条款明显指的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前提及基础仍然必须是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指的是在该前提及基础之上的时间段问题,而程竹江事发时根本不属于下班时间。
烟台市人社局未作答辩。
烟台市政府未作答辩.
程勤莲未作陈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程竹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应否认定为工伤。
关于程竹江提前离开公司是否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首先,程竹江提前离开公司,违反的是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与其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即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职工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因此,程竹江提前离开公司,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关于程竹江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是否为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意见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途”。本案中,程竹江提前离开公司系因下雨没带雨衣,且工地停工、负责人不在现场,其在大部分工友做下班准备时提前半小时离开,理由正当且处于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程竹江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处于其正常的下班回家的方向及道路上,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途”。因此,程竹江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烟台市人社局根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程竹江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烟台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莱州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纪晓静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肖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