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7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朱由。
法定代表人:张京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莉,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上诉人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程某的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且肇事者已全额赔偿了程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待遇。用人单位对较轻的非因工死亡待遇都无需赔付,对于较重的因工死亡待遇则更无需负担。2、***、程莉与肇事者达成和解协议并放弃相关权利,导致兴华公司一旦赔偿则无法向第三人追偿,故***、程莉应自行承担责任,无权向兴华公司主张赔偿。3、程某工亡认定事宜正在申请再审中,不应被认定为工亡。
***、程莉辩称,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兴华公司支付***、程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合计767561元,诉讼费用由兴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程某系夫妻,程莉系程某的女儿。程某生前系兴华公司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6日18时许,程某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宋晓伟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8年3月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556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为因工受伤[死亡]。***、程莉收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兴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5780元、丧葬补助金31781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8日出具了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2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程莉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兴华公司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8日受理了兴华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之后,兴华公司不服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了(2018)鲁0683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7月5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莉与宋晓伟达成调解协议,宋晓伟赔偿***、程莉就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协议载明,该赔偿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补偿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在与兴华公司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因工受伤[死亡]的事实已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决定,该认定决定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对程某因工受伤[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待遇,但程某在兴华公司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程某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待遇应由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华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程某工亡待遇的辩解意见不当,不予采信。***、程莉主张的丧葬费已由宋晓伟赔偿,***、程莉再要求兴华公司赔偿,不予支持。程某死亡时是2017年7月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为基数计算。***、程莉主张按照36789元/年计算不当。兴华公司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7月22日判决:一、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程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莉要求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兴华公司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4357.81元,由***、程莉***、程莉负担502.75元,兴华公司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5.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与兴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因工死亡的事实已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决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兴华公司主张程某非因工死亡,没有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程莉据此要求兴华公司支付程某相关因工死亡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兴华公司关于用人单位对较轻的非因工死亡待遇都无需赔付、对于较重的因工死亡待遇则更无需负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逻辑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华公司主张***、程莉与导致程某死亡的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兴华公司不应支付相关待遇,因***、程莉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兴华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