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801号
原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朱由。
法定代表人:张京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
诉讼代表人: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贾茂远,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管理人成员。
被告:淄博圣多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利,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兴华公司)与被告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耀昌公司)、被告淄博圣多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圣多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被告山东耀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淄博圣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利、李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耀昌公司对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耀铸公司)欠付莱州兴华公司1884494.63元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额6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淄博圣多美公司对此在其转让的1080万元范围内与山东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莱州兴华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诉求。事实与理由:莱州兴华公司与山东耀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莱州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15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2031号、(2018)鲁0683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耀铸公司给付莱州兴华公司工程款6544494.6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莱州兴华公司对2013年8月与山东耀铸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为山东耀铸公司施工建设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该院强制执行,至今尚有1884494.63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予清偿。经查,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系山东耀铸公司股东,2014年11月份,山东耀铸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淄博圣多美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6年6月1日。2015年2月3日,山东耀铸公司的注册资本由9000万元增加至13000万元。2015年2月26日,淄博圣多美公司又将认缴时间延长至2029年12月3日。2015年5月22日,淄博圣多美公司将其2000万元股权中的1080万元股权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至此,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6080万元及920万元。另查明,在淄博圣多美公司将其股权1080万元股权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之前,山东耀昌公司就已经产生了多达数亿元的债务,且其在山东耀铸公司的股权已被多家法院进行了查封保全。综上,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之间明显系关联公司,其股权转让、认缴时间变更等工商登记行为具有操纵上的同一性与一致性,其在明知存在涉案债务及其他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未出资到位即转让股权,且恶意延长出资时间,其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地位,进行关联交易,规避出资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未出资到位即转让股权及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在认缴时间已届满的情况下恶意延长认缴出资时间等逃避责任、规避债务的行为对包括莱州兴华公司在内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约束效力,应承担未出资到位的法律责任。据此,莱州兴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山东耀昌公司辩称,山东耀昌公司已于2021年4月3日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并交由桓台县人民法院受理。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于同日制作通知书,通知山东耀昌公司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莱州兴华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起诉山东耀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莱州兴华公司坚持给付之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淄博圣多美公司辩称,1.山东耀昌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早于本案的起诉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应驳回莱州兴华公司的起诉,莱州兴华公司应向山东耀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本案纠纷产生系由于莱州兴华公司与山东耀铸公司的工程欠款,至莱州兴华公司起诉时,山东耀铸公司依然存续,本案中莱州兴华公司与山东耀铸公司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清偿、不能偿付部分及付款情况应当优先确认,如不能确认,莱州兴华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即应当将山东耀铸公司追加为第三人;3.莱州兴华公司要求淄博圣多美公司在转让的1080万元范围内,与山东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淄博圣多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已全面履行出资92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淄博圣多美公司将1080万元股权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后,权利义务随即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山东耀昌公司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淄博圣多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莱州兴华公司主张股东在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在山东耀铸公司破产无法清偿后,向未实缴的股东主张;4、莱州兴华公司陈述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莱州兴华公司撤回了对山东鑫宇联合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未将山东耀铸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明显剥夺了山东耀铸公司、山东鑫宇联合资源有限公司抗辩及举证的权利,致使本案无法完整地质证、举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莱州兴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莱州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83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耀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欠付莱州兴华公司工程款6544494.63元及利息。
证据2、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另一债权人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山东耀铸公司的案件中,在莱州市人民法院组织下,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莱州兴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向莱州兴华公司清偿了4660000元,山东耀铸公司尚欠莱州兴华公司工程款本金1884494.63元未支付。
证据3、山东耀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截至2014年11月份,山东耀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其中淄博圣多美公司认缴2000万元,认缴期限2016年6月1日;2015年2月26日,淄博圣多美公司将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3日;2015年5月22日,淄博圣多美公司与山东耀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1080万元股权作价1080万元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1080万元转让价款于2015年5月22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然而山东耀昌公司未支付任何转让价款;2015年5月、6月,因山东耀昌公司外欠数亿元债务,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其持有的山东耀铸公司的股权和其他财产,故淄博圣多美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之前,山东耀昌公司与山东耀铸公司均已经背负了巨额债务,淄博圣多美公司明知山东耀昌公司负债及无力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所谓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明显滥用股东权利。
证据4、(2015)桓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淄博圣多美公司自认其与山东耀昌公司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所发生的全部业务均是按照山东耀昌公司的要求打到山东耀铸公司账户上,同时该判决也认定了山东耀铸公司面临诉讼未处理,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认缴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利用股东地位进行关联交易,规避出资责任,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2016)鲁0683执549号和(2021)鲁0683执恢84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山东耀铸公司至今尚欠莱州兴华公司工程款1884494.63元及利息未予付清,因山东耀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山东省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质证,山东耀昌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债权数额和性质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山东耀昌公司和淄博圣多美公司有不同的财产、组织结构和业务,不构成财产混同的标准,且股权转让行为没有造成山东耀铸公司财产的减少,没有降低山东耀铸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山东耀昌公司未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莱州兴华公司的利益,其不应对山东耀铸公司欠付莱州兴华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两份裁定书仅能够证明山东耀铸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未进行破产清算,在财产未明晰的情况下,如若其债权人参与山东耀昌公司的破产财产清算,实质上构成了山东耀昌公司对莱州兴华公司的个别清偿,影响山东耀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经质证,淄博圣多美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均确认了莱州兴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而莱州兴华公司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导致权利丧失,责任应当由莱州兴华公司自己承担;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如该笔录真实,在执行笔录中明确陈述“我公司不再主张对山东耀铸公司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再对山东耀铸公司的房屋土地主张权利”,可见莱州兴华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山东耀铸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莱州兴华公司自愿将6544494.63元的优先受偿权降为4660000元,其自损行为带来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于莱州兴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由山东耀铸公司陈述是否属实,淄博圣多美公司无权确认该数额;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变更申请及股权出资转让等,均已通过工商部门审核及认定,为合法行为,并不能看出存在恶意串通,其中的查封信息均为在审理过程中的保全查封,并不是执行查封,并不能证明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附件与本案无关,该查封系查封的山东鑫宇联合资源有限公司在山东耀铸公司的债权;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仅为生效判决,不应该直接适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裁定书提交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莱州兴华公司说明理由。(2021)鲁0683执恢843号裁定书,无法明确恢复执行的时间、发现的财产线索以及是否被执行,对该恢复执行程序及欠款数额有存有疑义,无法达到莱州兴华公司的证明目的。
山东耀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21)鲁03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321破9号决定书,证明山东耀昌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莱州兴华公司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
经质证,莱州兴华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并非针对山东耀昌公司的特定财产要求向莱州兴华公司进行个别清偿,仅涉及与确定山东耀昌公司是否应对山东耀铸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涉及与确定就山东耀昌公司的财产进行个别清偿的问题。
经质证,淄博圣多美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如若判决淄博圣多美公司承担责任,在山东耀昌公司破产后,淄博圣多美公司将无法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淄博圣多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淄博圣多美公司为独立的法人。
证据2、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五份,证明淄博圣多美公司共计出资920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证据3、山东耀铸公司章程、企业变更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淄博圣多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经质证,莱州兴华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淄博圣多美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其与山东耀昌公司之间系非关联公司,以及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等规避出资义务的情形。
经质证,山东耀昌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莱州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淄博圣多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莱州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淄博圣多美公司对(2021)鲁0683执恢843号裁定书存有疑义,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山东耀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莱州兴华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淄博圣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莱州兴华公司、山东耀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耀铸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山东耀昌球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山东耀昌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增加注册资本至9000万元,股东为山东耀昌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持股比例为55.56%,新增股东山东鑫宇联合资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持股比例为22.22%,新增股东淄博圣多美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持股比例为22.22%;2015年2月15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13000万元,新增资本由山东鑫宇联合资源有限公司出资,股东山东鑫宇联合资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变更为6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46.15%,股东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认缴出资额未变。
2015年5月22日,淄博圣多美公司与山东耀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淄博圣多美公司共持有山东耀铸公司2000万元的出资,淄博圣多美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在山东耀铸公司的1080万元的出资,依法以10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山东耀昌公司同意以1080万元的价款受让淄博圣多美公司所持有的山东耀铸公司1080万元的出资,于2015年5月22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淄博圣多美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后,与其所转让的在山东耀铸公司1080万元的出资相对应的责任、权利、义务,由山东耀昌公司承担。
同日,山东耀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股东山东耀昌公司持股比例为46.77%,认缴出资额6080万元,出资时间2029年6月1日。山东鑫宇联合资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6.15%,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时间2029年6月1日。淄博圣多美公司持股比例7.08%,认缴出资额92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29日,山东耀铸公司在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了2015年5月22日公司章程通过的变更事项。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山东耀昌公司并未将1080万元支付给淄博圣多美公司,对该转让的1080万元股权,淄博圣多美公司、山东耀昌公司均未实际出资。
2015年12月12日,因莱州兴华公司诉山东耀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山东耀铸公司给付莱州兴华公司工程款6544494.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耀铸公司在给付莱州兴华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莱州兴华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三、认定莱州兴华公司对其为山东耀铸公司施工建设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后,山东省莱州兴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4日,莱州市人民法院以山东耀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判决作出后,因案外人莱州市萍玥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83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3、认定莱州兴华公司对其于2013年8月份与山东耀铸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为山东耀铸公司建设的建筑物享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019年9月27日,在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的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耀铸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中,该院制作执行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莱州兴华公司主张依据(2015)莱州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83民再32号判决书确认其对山东耀铸公司办公区的建筑工程款6544494.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法院拍卖山东耀铸公司房产及土地的同时,也与莱州兴华公司协商了优先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上述财产拍卖后如果让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竞得或者抵顶给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莱州兴华公司同意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466万元后,莱州兴华公司就不再主张对山东耀铸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再对山东耀铸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剩余建筑工程款莱州兴华公司继续对山东耀铸公司主张权利。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对莱州兴华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上述执行笔录作出后,莱州市鸿钰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执行内容,向莱州兴华公司付款466万元。
后,莱州兴华公司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鲁0683执恢84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莱州兴华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544494.63元及利息,债权已受偿466万元,还有1884494.63元及利息未受偿,因山东耀铸公司确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因与山东耀铸公司、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桓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庭审中,淄博圣多美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1日与山东耀昌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山东耀铸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鉴于山东耀昌公司共计投入人民币7000万元,持有山东耀铸公司77.78%的股权,山东耀昌公司因故不便以自己的名义继续持有全部股权,山东耀昌公司自愿将其实际投资中的2000万元人民币,即现为山东耀铸公司22.22%的股权委托淄博圣多美公司持有,淄博圣多美公司作为山东耀铸公司的名义股东,自愿接受该部分委托,作为山东耀铸公司的名义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判决书认为: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作为山东耀铸公司依法注册的股东,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对山东耀铸公司的出资义务。淄博圣多美公司的认缴股份是2000万元,其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应出资的1080万元股份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而山东耀昌公司亦未就该受让的1080万元股份实际缴纳。故,淄博圣多美公司应就该转让的1080万元股份与山东耀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淄博圣多美公司与山东耀昌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淄博圣多美公司以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淄博圣多美公司与山东耀昌公司等股东约定股份认缴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并又变更为2029年6月1日。但是,在山东耀铸公司目前面临诉讼未处理,其股东对公司又负有巨额认缴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利用其股东地位进行关联交易,规避出资责任,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山东耀昌公司应在其认缴出资额6080万元范围内对山东耀铸公司所欠原告国源电缆电器公司债务462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圣多美公司在其转让的1080万元范围内与受让人山东耀昌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山东耀铸公司支付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9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耀铸公司赔偿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耀昌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认缴出资额6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淄博圣多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其转让的1080万元范围内与山东耀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查明,山东耀昌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其持有山东耀铸公司的股权先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5月28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6月1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6月15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查封。
再查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鲁03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耀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耀铸公司尚欠莱州兴华公司工程款1884494.63元,经过执行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作为山东耀铸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山东耀铸公司欠付莱州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山东耀昌公司在莱州兴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其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对山东耀昌公司提起的涉案诉求实质是要求山东耀昌公司对其个别清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莱州兴华公司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莱州兴华公司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莱州兴华公司在山东耀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起诉要求其对山东耀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山东耀昌公司的起诉。
莱州兴华公司通过与受偿顺序在后的权利人协商将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物折价获得相应优先受偿权益后,表示不再对该建筑物继续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系其基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该行为并非莱州兴华公司对剩余债权的放弃。淄博圣多美公司系山东耀铸公司的股东而非担保人,莱州兴华公司该行为是否属于放弃担保权益,不影响淄博圣多美公司出资义务的承担,亦不会加重淄博圣多美公司的责任。故,淄博圣多美公司主张莱州兴华公司将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折价系自损权益的行为,应由莱州兴华公司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折价后莱州兴华公司未能受偿的部分债务,山东耀铸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淄博圣多美公司在认缴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将其未实际出资的108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山东耀昌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山东耀昌公司因所涉多起诉讼,其持有的山东耀铸公司的股权被法院多次查封。淄博圣多美公司在转让1080万元股权时,对山东耀昌公司所负债务及可能缺乏出资能力是明知的,其转让该股权实质是逃避其出资责任行为,其出资义务不能免除。此外,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山东耀昌公司、淄博圣多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山东耀昌公司对该1080万元的出资期限不当延长至2029年6月1日,该延期行为明显延长了股东期限利益,在山东耀铸公司负有债务且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该延期行为损害了山东耀铸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山东耀昌公司该延长出资期限行为对债权人莱州兴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淄博圣多美公司应在其转让的未出资的108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山东耀铸公司欠付莱州兴华公司的1884494.63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淄博圣多美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山东耀铸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实际欠付工程款情况,但在对山东耀铸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未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明确欠付款项数额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淄博圣多美公司作为山东耀铸公司的股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山东耀铸公司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于淄博圣多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淄博圣多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对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莱州兴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4494.63元,在其转让的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圣多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丽霞
审 判 员 徐书华
人民陪审员 牟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蔷
书 记 员 李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