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学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7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河东路725号。
法定代表人:温江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敏,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原审第三人:高明亮,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原审第三人:陈钦印,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上诉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敏、原审第三人高明亮、陈钦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教育建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学敏不是教育建筑的工人,其受伤也不是为教育建筑工作所造成的,王学敏与教育建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教育建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王学敏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不在教育建筑工地工作,工地上也没有王学敏的工作了,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教育建筑与王学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教育建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
王学敏未答辩。
高明亮、陈钦印未答辩。
王学敏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教育建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教育建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份开始,王学敏开始跟随陈钦印干支模板的工程,由陈钦印安排在各个工地施工并支付报酬。2018年4月,陈钦印安排王学敏等人到乘龙城工地进行支模板施工,教育建筑系该建筑工地的总包方,陈钦印根据教育建筑的要求,出资以教育建筑的名义为王学敏投保了工伤保险。后,高明亮承包了教育建筑分包的“佳和苑”工地支模工程,又将其中一部分交由陈钦印施工,王学敏与工友王炳吉、滕志斌等人受陈钦印安排到该工地对三层以上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陈钦印继续出资以教育建筑的名义为王学敏投保了5月份的工伤保险。2018年5月9日陈钦印临时有事回了老家,并临走前介绍王学敏及王炳吉、滕志斌等人到高明亮承包的“新二中”工地干活(该工地与教育建筑无关)。2018年5月11日上午王学敏在“新二中”工地干完活,中午在工地食堂吃过午饭稍事休息后,于12时40分左右,王学敏骑车离开工地驶入一主路时发生交通肇事。与王学敏同行的工友王炳吉报了交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另一工友滕志斌陪同王学敏去了医院。王学敏未再回工地干活,陈钦印也未再继续出资为王学敏缴纳工伤险。
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事发当天王学敏是否是去“佳和苑”工地拆除模板。王学敏主张,2017年8月份开始,与王炳吉和滕志斌一起跟随陈钦印干支模板的活,直到发生事故,一直是受陈钦印安排在各个工地。2018年5月9日陈钦印临时有事回了老家,并临走前安排王学敏等人到“新二中”干活,但是因为之前在佳和苑干的支模板的活需要两三天内拆除,而陈钦印又回了老家,因此2018年5月10日就找了高明亮说要去拆模板,然后高明亮就说让11号下午去。教育建筑称:按王学敏所述其所工作的工地不限于“佳和苑”工地,且王学敏受伤时是在“新二中”工地干活,因此无法证实王学敏受伤时所工作的工地与教育建筑有关。高明亮称:2018年5月10日,王学敏等人在“新二中”工地干了一天,傍晚其给开了工资,其中一个姓滕的找其说第二天不来了,其说那你们明天再来干一上午吧。5月11日王学敏等人又干了一上午,其没有安排王学敏等人去“佳和苑”工地。陈钦印称:陈钦印如果有工程的话,就会联系王学敏等人来干,但不是一直跟着陈钦印干,“新二中”的活不是陈钦印安排的,陈钦印只是介绍,去不去是他们自己的事情。另外,王学敏和他的工友到陈钦印处干活属于是包工,并不是发工资,他们只负责支模板,拆除模板和他们没有关系。王学敏在“佳和苑”工地工作两天,他的工作就已经完成,之后的事情与陈钦印、“佳和苑”工程没有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王学敏提交了其工友王炳吉于2018年6月26日在招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其工友滕志斌的书面证言一份,王炳吉在调查笔录中称:2018年5月11日上午,其与王学敏及滕志斌一起在“新二中”建筑工地干活,干到11:30分后下班,三人一起在工地食堂吃了午饭,饭后稍事休息了20分钟左右,就准备一起到天府路“佳和苑”工地去干活。王学敏驾驶二轮电动车走在前面,行驶至瓦里建筑公司北时,其听到撞车的声音,发现王学敏与一助力车相撞。在王学敏出事之前,其与王学敏等人在“佳和苑”工地已干了十来天。包工头高明亮有好几个工地,一般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滕志斌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17年8月份和王学敏、王炳吉跟随陈钦印干活。2018年5月,经陈钦印介绍到高明亮处顺丰(注:即“佳和苑”工地)干活,5月10日到“新二中”工地干活,傍晚和高明亮说明天干1上午,下午去顺丰拆苔。5月11日上午干完活后,吃过午饭,我们三人出发去顺丰工地,王学敏一入主道,便被从北面来的一燃油助力车撞倒在地。
对上述证人证言教育建筑及陈钦印、高明亮均主张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书面证言不认可。但王学敏称因为种种原因,证人不能出庭。陈钦印亦称因为证人电话打不通,找不到证人,故其也不能提供证人出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学敏受陈钦印招用,并根据陈钦印的安排到高明亮自教育建筑处分包的“佳和苑”工地进行支模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期间,陈钦印根据教育建筑的要求,出资以教育建筑的名义为王学敏投保了工伤保险。2018年5月11日王学敏等人在“新二中”工地干了一上午后,前往“佳和苑”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交通肇事,有其工友王炳吉于2018年6月26日在招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结合高明亮关于“5月10日王学敏等人在“新二中”工地干了一天,傍晚其中一个姓滕的找其说第二天不来了,其说那你们明天再来干一上午吧”的陈述及“佳和苑”工地支模后模板需要拆除、王学敏与在“佳和苑”工地共同支模的工友于事发当日中午一起离开“新二中”工地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王学敏等人中午离开“新二中”工地是前往“佳和苑”工地拆除模板。《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教育建筑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学敏诉称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对王学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用的术语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范,规范的是一种法律后果。该条没有劳动关系确立或与劳动关系确立相关的文字,不是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法律规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以上规定都是就法律责任承担直接规定了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形式,避免让劳动者在各种法律关系中反复主张权利。因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是法律责任承担,不是一个确认事项,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对该条责任承担规范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鉴于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若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处理,会导致劳动者在各部门中反复寻找权利救济途径,与国家确立该机制的目的相悖。另外,一审法院就类似事项已作出多份判决且经二审维持,如对一审判决再做出变动,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混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