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与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685民初3119号
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绍江、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收取于某某转交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系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于某某转交,于某某已完成受托事项,王某某系原告在工地的具体施工人员,前期工程款均是通过王某某收取,因此,王某某收取的尾款4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已收取,被告应付尾款45.5万元,于某某仅转交45万元,余款5000元仍应由被告支付。于某某之前陈述45万元是冷却塔尾款并转交给王某某的事实,与2013年1月10日支款凭证上的记录及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相吻合,依法予以认定。而2016年6月23日于某某的证言,与其前期陈述、支款凭证上的记录及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矛盾,亦与收据上的收“人工”款不一致;2012年6-7月份,王某某从被告处支款时出具了收款凭证,却又在近一年后的2013年6月给于某某补写收据,与生活常识亦不符。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对于某某的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55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5日,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价格为155.5万元,原告方由王某某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2、2016年6月23日,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6月5号由王某出具的收到人工费肆拾万元整的收条,是指王某某于2012年6月和7月份从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取走40万元烟囱款,另5万元是本人偿还王某某个人借款,并非由本人转交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王某某工程款45万元整。后果责任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特此证明,于某某,2016年6.23号”。3、2017年3月24日,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2016年6月23日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并称王某某写的45万元收条,是2012年6-7月份王某某在被告处支40万元烟筒款、于某某偿还王某某5万元钱,为了算清楚帐,叫王某某写的收条。因为他们两个都是用宝源公司的资质,资质是于某某去借用的。另外,2013年1月10日140万元支款凭证上支款事由是建安公司杨经理写的,没有用。 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与上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被告签订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承包合同,价款155.5万元,王某某直接从被告处支款110万元,王某某给给于某某出具收45万元收据一份。
一、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075元,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平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书 记 员  秦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