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清,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河东路725号。
法定代表人:温江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招远法院)(2021)鲁068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远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日,申请执行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承包被执行人村公墓的土石方开挖等工程。2018年8月22日,招远法院作出(2018)鲁0685民初字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教育建筑公司工程款1117436.12元,及逾期利息155806.98元,并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照本金1117436.12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6667元,减半收取8334元,由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负担。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教育建筑公司向招远法院申请执行,招远法院以(2019)鲁0685执678号立案执行。2020年1月22日,招远法院作出(2019)鲁0685执678-2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在招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管款项1397362元。
招远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由甲方:招远市国土资源局、乙方:***村民委员会、丙方:招远市财产局、丁方:招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共同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征收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143.8185亩。共计征地补偿款10624455元。青苗补偿款9038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3044元。2017年8月29日土地补偿款10624455元由招远市国土资源局分两次给付了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将此款交招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管,截止到2020年1月22日有存款10556391元。
招远法院认为,虽然异议人***村民委员会称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其村村民所有,并提供了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村民委员会的记录,但该款系异议人***村民委员会在招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账户代管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此款应属于异议人***村民委员会所有,因此招远法院扣划此款作为本案的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和执行回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招远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招远法院(2021)鲁0685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将扣划的复议申请人的征地补偿款退还给复议申请人。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的组成形式为群众自治组织,所有的本村成员均是集体利益成员,成员赖以生存的根本就是土地,涉案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集体利益成员逾期应得土地收益补偿。该收益应按均分配给所被征地的利益成员,故不适合作为执行标的物。据此提出该复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招远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扣划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可否用来偿还该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本案招远法院已查明“共计征地补偿款10624455元。青苗补偿款9038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3044元。2017年8月29日土地补偿款10624455元由招远市国土资源局分两次给付了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将此款交招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管,截止到2020年1月22日有存款105563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在本案在实施过程中扣划的款项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费的情况下,扣划该部分款项,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村民委员会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招远法院(2021)鲁0685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