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中段印刷厂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承建馨园小区8#、9#、10#楼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由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发生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的原因非常复杂,可能是施工方原因,可能是设计原因,也可能是业主擅自变更结构等原因,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系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方原因造成了全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涉案8#、9#、10#楼的铝合金门窗、楼宇单元门、采暖工程等项目的施工由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单独分包给了其他承包人,该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能由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针对本案的程序问题,在已生效的(2011)高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中,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已对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电费69103元,维修费用250365元等请求事项,此案法院已驳回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所反映的质量问题不能直接指向被上诉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质量保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对自己承建的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在质保期之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告知后仍拒不承担维修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原审所说质量问题既可能是施工方原因,也可能是设计原因或业主擅自改变结构等原因,显然是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在原审所提的维修问题,包括漏水等问题,均在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与上诉人分包的项目无任何关系。对于分包的项目,上诉人在分包之前已经对大华进行了告知,分包项目与大华承建的项目也完全不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承建高密市馨园小区8#、9#、10#楼施工工程垫付电费和维修费问题,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2011)高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之后上诉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