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法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成。
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律师。
被告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
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律师。
原告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园置业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高密市青岛馨园小区住宅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项目,合同同时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采购材料设备要求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基础上又达成了补充条款,约定中标价格为合同价格,补充条款同时对材料供应方式、违约责任、材料价格内容等作了约定。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约排水管道工程、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了8号、9号、10号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约7万元。工程建成后,在工程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迟迟支付维修费,原告为被告垫付维修费34万元。这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维修费、电费共计41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维修费、电费共计287142.81元;
被告大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青岛馨园小区8、9、10号楼建设过程中,为被告垫付7万元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诉讼请求已由(2011)高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现属重复起诉。2、关于34万维修费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4月进行过起诉,由原告申请对维修事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后,法院以(2014)高法质字第3号现场勘验现场通知书通知双方到场,但原告到场以后,又自行离开,放弃其已经申请勘验的要求。2014年5月16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成立,即自行撤诉。不知何故原告又重新起诉。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馨园置业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华建筑公司是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公司。
200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承包馨园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立新街中段的青岛馨园小区8#、9#、10#楼的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8#、9#、10#楼的土建、水电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项目及现行规范、强制性标准、高密市质检站(的)地方性文件、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的规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8#、9#楼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总日历天数为200天,10#楼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21日,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为8300000元,其中8#、9#楼均为2120000元,10#楼为4060000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图纸及现行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及高密市质检站地方性文件和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规定,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详见招标文件,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招标文件;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君伟、段小泉,代表发包方履行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职权;因工程变更、不可抗力因素、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工程拨款不及时等非承包人因素导致的工程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如不支付,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
原、被告还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一份,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于保修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逾期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工程缺陷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扣除返修等相关费用后按5年逐年返还。
还查明,涉案8#、9#、10#楼的铝合金门窗、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真石漆、入户防盗门、车库门、储藏室门、楼宇单元门、采暖工程等项目的施工由馨园置业公司单独分包给了其它承包人。
另查明,涉案8#楼于2009年4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9#、10#楼于2009年4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相应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1、2011年12月26日之前的维修费用66944元。其中2011年7月21日之前发生的维修费用50754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2月26日发生的维修费用16190元。原告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项目竣工确认单或维修报表一宗,维修项目为卧室、客厅、厨房、车库、阁楼漏雨、落水管破、落雨斗破、缺直管和弯头、墙皮空鼓、无有线电视对讲机、主线未分开等,维修确认单或报表中有物业、业主及开发商签字。同时原告提交五户业主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原告委托高密市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对上述业主进行了维修补偿。以上证据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26日之前,8、9、10号楼共发生维修费66944元。
2、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7日维修费用11100元。原告供维修项目竣工确认单数份,维修项目基本为顶棚漏水、屋内渗水、车库等,部分有业主、物业、维修单位及开发商签字,其余只有物业和维修单位签字。证明在该段时间内共发生维修费用11100元。
3、2013年9月4日至9月8日发生的维修费用5610元。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8日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馨园小区防水维修结算书一份及维修项目竣工确认单数份,维修单上有业主、物业及维修单位签字,维修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9月8日,以证明该段时间发生涉被告维修费用5610元。
4、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维修费用一宗。其中包括:(1)由高密市青岛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报修的房屋质量均存在约定的维修期限内。(2)由高密市委、高密市建设局、高密市质检站以及原告代表、高密市物业办公室领导、青岛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参加,并于于2014年5月15日共同签署的青岛馨园小区房屋维修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决定自2014年5月30日前报修的维修项目均属质量保修期内范畴,由开发商牵头承建单位负责维修,由物业领导包靠,市委领导督办四位一体工作模式。并确定是由物业公司给承建单位发函,在联系施工方未果的情况下,由承建物业公司组织维修,安全度过汛期。(3)青岛馨园房屋渗漏报修汇兑表一份,证明确认自2014年5月30日之前所有的报修业主。(4)青岛馨园小区8、9号楼车库维修预算,证明经高密市城建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8、9号楼车库维修预算价格为166711元。(5)8、9、10号楼工程结算书以及该三栋楼的项目维修竣工确认单一宗,证明在2014年6月19日经预算的166711元的维修费用,实际结算为8号楼为83760.22元,9号楼为46149.91元,10号楼为4475.68元,共计134385.81元。(6)由监理单位和城建物业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该次房屋防水维修所使用的材料价格明细表。
5、维修发票12张,由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开具的维修发票,金额共计218039.81元。
6、电费发票26张,时间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包括8、9、10号楼在内的全部青岛馨园小区的施工先行垫付了电费。上述期间共发生电费35043度,施工用电单位为每度0.7元,计款245303元。按被告承建的8、9、10号楼建筑面积分摊,8号楼电费为21621元,9号楼为17296元,10号楼为30186元,合计69103元。同时提供大华建筑公司认可的4325元的电费的说明为证。
7、原告提供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对房屋质量产生的问题进行检查维修,而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被告复函称,造成房屋漏水原因主要由以下几方面:1、设计不合理,排水处沿岸用种植土全部挡住,水急时无法正常排出;2、业主私自变更结构,破坏了防水层;3、地暖管道、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门窗为开发商外包项目,不在被告保修范围之内。
8、原告提交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业主维修,导致业主集体上访,该上访事件在2013年被高密电视台曝光。
另查明,因馨园置业公司欠大华公司工程款,大华建筑公司对馨园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馨园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又作出(2014)高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馨园置业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馨园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高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4)潍民一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馨园置业公司曾对大华建筑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在诉讼请求中即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69103元、维修费用250365元等请求事项。在该案已生效的(2011)高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载明:“生效的(2014)高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4)潍民一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也判定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馨园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鉴定费、商品混凝土费、……电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业主房屋维修费、补偿费等,因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建的楼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方确实存在合理损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缺陷保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2011年12月26日之前维修费明细、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7日维修明细、截止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维修费明细、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的维修费明细、协议书、会议纪要、房屋渗漏保汇总、维修预算书、维修结算书、材料价格明细表、维修发票、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电费发票、用电说明、光盘、(2014)潍民一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1)高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建青岛馨园小区8#、9#、10#楼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发生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的原因非常复杂,可能是施工方原因,可能是设计原因,也可能是业主擅自变更结构等原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原因造成了全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涉案8#、9#、10#楼的铝合金门窗、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真石漆、入户防盗门、车库门、储藏室门、楼宇单元门、采暖工程等项目的施工由馨园置业公司单独分包给了其它承包人,该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能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在已经生效的(2011)高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已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电费69103元、维修费用250365元等请求事项,此案法院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密市馨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伟涛
人民陪审员  曹世森
人民陪审员  单联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