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2民初237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西路西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育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木材款681353元及利息84152元,共计765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卞恒俊供应木材,卞恒俊共计欠原告木材款831353元。2014年5月15日,卞恒俊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代表公司与欠款人卞恒俊与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现被告欠原告木材款6813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自称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构成债务转让,欠款人系案外人卞恒俊,原告债权是因木材买卖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该合同之债的双方在欠条中,且欠条中“由华强建筑…”等内容,仅仅是欠款人卞恒俊作出的委托他人协助付款的一种付款方式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债务转让的效力,而且欠条中有被告接受债务转让的内容记载和意思表示。关于在欠条之前的付款,原告一直认可是用于偿付了该木材买卖欠款,而当时的债务人显然是欠款人卞恒俊,原告起诉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金栗福地小区施工合同一份,有发包人诸城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两被告共同提交的分包说明一份,系两被告之间单独形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承建的诸城市“金栗福地”建设工程项目中负责施工。案外人卞恒俊购买原告的木材供给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栗福地工程。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卞恒俊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诸城市金栗福地工程A10、B1、B2楼欠原告木材款831353元由被告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二次支付,2014年5月17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已支付15万元正。支付人签字盖章***欠款人签字卞恒俊2014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系由实际债务人卞恒俊出具的欠条。首先,该欠条主文内容体现的是欠款人的债务由他人向原告支付,并没有明确记述“债务转让”,仅仅确定债务人卞恒俊欠原告的木材款由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表示的是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代卞恒俊支付欠款,此种表述不能认定系卞恒俊向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务。其次,欠条中虽然有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务的内容,但欠条落款签署形式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表述为支付人和欠款人,没有表述债务转让和受让主体,确定的债务主体仍然为欠款人卞恒俊。第三,欠条落款处对于支付主体的确认形式是签字盖章,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欠条落款处盖章,事后及本案审理中,该被告均不予认可欠条记载的事项。原告主被告***的签名系表见代理,审理中两被告均予以否认,虽然***系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技术),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有对外接收债务的职权,以及其相信被告***有代理权的证据。因此,无论从欠条主文的具体内容,还是欠条中对相关当事人身份的确定上,均与债务转让无关,且欠条记载的债务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接受。因此,原告以该欠条为证据主张案外人卞恒俊将债务转让给与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其主张依法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有被告***本人签字,但欠条中记载的债务支付的主体为被告诸城市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木材款681353元及利息84152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6元,减半收取计57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金海

人民陪审员  董增波

人民陪审员  杜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