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兴华西路西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以下***都置业寒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3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丽都置业寒亭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03民初36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上诉人系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规定只是对分公司性质及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并不影响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并未否定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分公司是在公司治理中由于经营、业务和从事民事活动需要,为了商业活动顺利开展而应运而生的产物,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公司的授权许可下,可以单独与其他第三方民事主体签订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上诉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可以单独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二、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审查后受理,上诉人按照规定依法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如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时就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在已经立案受理并庭审排期后,以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 丽都置业寒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8254.5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本案中,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丽都置业寒亭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到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丽都置业寒亭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进行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符合的民事活动,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以丽都置业寒亭分公司非适格起诉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丽都置业寒亭分公司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正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3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