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2民初691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西路西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85部队,驻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
原告***与被告胡刚、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建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85部队(以下简称94285部队)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94285部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前后,原告与被告胡刚签订涂料、门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85部队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7月17日结算,被告胡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被告胡刚借用被告诸城市华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85部队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三被告均有责任,应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
胡刚辩称,欠款55000元属实,应该支付给原告。
华强建筑公司辩称,法院已判决94285部队将工程款付给胡刚,***强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中的50万元***强建筑公司已代替胡刚偿还欠农民工的工程款。
94285部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94285部队与***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机场卫生队门诊楼和机务大队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强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7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款400.9万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竣工前付至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80%,决算并经审计后10日内付至95%,余款于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和分包。同时,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00450元,土建工程保修期一年,屋面防水五年。被告胡刚作为***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
被告胡刚与***强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强建筑公司事实上不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经济责任等事宜,被告胡刚实际借用华强建筑公司资质施工。2013年9月16日,***强建筑公司与被告胡刚签订协议书,约定胡刚以华强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上述工程;胡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胡刚享有和承担;胡刚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6.5%向华强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
被告胡刚承揽上述工程后,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安装工程中部分涂料、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完成全部工程后,于2015年7月17日与被告胡刚签订诸城飞机场部分工程结算认可协议,核定扣除保证金5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0000元,双方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胡刚曾于2015年3月12日将***强建筑公司、94285部队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日作出(2015)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建筑公司偿还胡刚工程款50万元,94285部队偿还胡刚工程款96844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94285部队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应当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原告与被告胡刚口头协商施工水电工程,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未取得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因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刚支付工程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发包方尾款到位后,即可按协议支付余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作为发包人的94285部队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胡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原告与被告胡刚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与***强建筑公司、94285部队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94285部队已经向被告胡刚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应向被告胡刚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强建筑公司、94285部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94285部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刚偿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胡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