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作为出租方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并支付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租赁协议系原告股东亦系清算组成员之一的***与被告签订,被告亦认可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通过原告提供的国有土使用权证看,涉案租赁协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院落均属原告所有,***作为原告公司清算组成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公司所有的财产出租,原告亦对***该行为亦表示知情并认可,故王**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作为公司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亦肯定调查过租赁物的权属,其应当知道租赁物权属归原告所有,其既然与***签订合同,说明其亦默认***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另外,原告虽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于清算状态,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注销前,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亦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继方,其主体适格。u0026#xA;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双方租赁协议未约定,但被告在使用该涉案院落时应尽到合理使用、妥善管理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被告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受损的院落南墙致使院落南墙被拆除,院落土方亦受到损失,通过现场勘验及诸城市公证处照片、视频均可以清楚地证明该受损情况;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通过院落的出租实现收益,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对租赁物造成了损害,也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恢复原状和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但约定了恢复原状的标准(墙高2.5米、长76.88米),并约定若被告不恢复,则应赔偿损失10万元。上述恢复院墙的标准系双方自愿约定,应予尊重;同时,若被告不恢复院墙产生的损失,虽无法直接确定,但双方自行约定了损失的数额,该约定亦系双方的自愿约定,亦应尊重。但根据该协议,双方未约定恢复的期间,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若南院墙有损坏,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按照上述约定的标准恢复原状。结合本案实际,就该恢复的期间,本院酌定为三十日。若在该三十日内,被告无法按约定标准恢复原状,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土方等损失,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u0026#x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