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04民初2846号
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祥、李金、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催款单表明原告每年年底都向被告索要欠款,该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商品混凝土销货表上签字,系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及时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就剩余货款36710元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的时间为2013年9月份,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受人、甲方)分别就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潍坊市峡山郑公街道山甫小学教学楼,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乙方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除按实际用量结算货款外还要赔偿前期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混凝土,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销货表表明累计货款126710元,已经偿还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截止至本次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36710元货款未还。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寄发催款函,催款函表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6710元未还,原告每年年底催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第7条第2款“若各方发生合同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交通费及其他实际损失,有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以36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一、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6710元及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6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 人民陪审员  董西霞
法官 助理  刘晓萌 书 记 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