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邱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磊,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云花园××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颐高工地作业证上的刘宝丰、郑加德、薛有广的签字均为该三人离职后应被上诉人要求为其补签的,其补签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离职后的补签也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并且作业证负责人处签的是刘宝丰,而非一审判决查明的刘宝峰,作业证是2019年补充出具,而涉案工程于2017年完工。二、作业证所载施工项目的工程量与单价并未最终核算验收。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未经上诉人最终确认。被上诉人施工事项为电器消防预埋,当时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4元左右,上诉人主张的每平方米8元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并且该价格并未经过上诉人的核算确认,不应认可。三、东南府邸工程与锦绣上河园工程的欠款也未经最终核算确认,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邱江涛明确表示相关款项未入账,也就是未最终确定,相应人员对款项的认可与公司负责人的说法不一致,相应人员的说法不应被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人工费6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先后为被告多处工地搞水电等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62116元人工费用未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人工费62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集体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三级等。自2014年起,原告***从被告处承揽部分工程,主要从事水电安装等。原告先后在被告施工的东南府邸工程、锦绣上河园工程、颐高工地工程等为被告从事水电工程施工,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细账两份,确认2015年3期至2021年7期东南府邸工程款159800元,已付153280元,罚款1520元,尚欠5000元;2017年5期至2021年7期锦绣上河园工程款80997元,已付55000元,尚欠259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作业证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颐高工地,作业人员***作业内容53#电器消防预埋人工费7902平方米×8元=63216元,大写金额陆万叁仟贰佰壹拾陆元。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刘宝丰在负责人处签字,工作人员郑加德在制单处签字,总经理薛有广在右上角处签字。原告曾以此主张被告颐高工地欠工程款63216元,已付款32000元,尚欠31216元未付,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单价每平方米8元过高等为由未付款。庭审中,被告质证后对工程量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已支付原告32000元,但认为单价每平方米8元过高,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且刘宝峰、郑加德、薛有广现均不在公司工作。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评估或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116元(5000元+25900元+31216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颐高工地工程的作业证,上面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时任经理亦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虽然对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推翻其该证据,也不申请评估或鉴定,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涉案颐高工地(48#-57#楼)于2017年1月11日完成了主体工程,***所持的作业证显示开具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明显为事后补充开具。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陈述称作业证是施工完毕后找上诉人出具的,主要为证明工作量和工程价款,作业证载明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给案外人李荣奎出具的作业证一份,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李荣奎施工的项目完全一样,上诉人给李荣奎开具的价格也是8元/平方米。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相关工地均无按照8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7)鲁078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业证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李荣奎的作业证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颐高工地施工的工程量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问题仅为颐高工地案涉劳务的单价。上诉人提供的颐高工地工程作业证,明确载明了施工面积、单价、总价款,作业证中有上诉人时任案涉工地负责人及经理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虽对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作业证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一审时经法官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或鉴定,对其二审中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我公司对于锦绣上河园和东南府邸的工程及欠款无异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上诉人关于东南府邸工程与锦绣上河园工程的欠款未经核算确认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