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执异1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淄博铠模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铠模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铠模公司对执行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村××号楼××号××号××号××号××号××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铠模公司称,涉案六套房屋并非异议人的财产,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错误,应当依法解除查封。2019年8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0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铠模公司因承建临淄区西高新村25套房屋,对该25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铠模公司根据该判决书受让25套房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铠模公司执行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对采取执行措施时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查,于2021年10月19日查封上述判决书涉及25套房屋中的6套房屋(查封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抵顶给铠模公司坐落于××村××号楼××**××层东户、西户,二**5层西户,三**5层东户,四**5层东户、西户房屋六套)。上述六套房屋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时,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铠模公司财产,不应被采取执行措施。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1月20日,铠模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山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9年10月4日,铠模公司将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抵项的7套房屋(包括本案查封的六套房屋在内)用于抵偿**公司部分借款,**、***、***、毕淑倩、***等5人从**公司取得涉案六套房屋,并于2020年4月2日完成网签销售手续,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本案六套房屋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年10月9日查封时并非铠模公司的财产。民事执行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六套房产进行查封,明显属于查封错误,应依法解除查封。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1.不得对坐落于××村××号楼××号××号××号××号××号××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2.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与铠模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鲁0305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判决:判决:一、铠模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860.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铠模公司支付***鉴定费178189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铠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203886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铠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0)鲁03民终3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铠模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村××号楼××号××号××号××号××号××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铠模公司提交的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显示: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村××号楼××号××号房屋备案人为毕淑倩,010501号房屋备案人为***,010502号房屋备案人为***,040501号房屋备案人为**,040502号房屋备案人为***。铠模公司提交的说明记载:临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初始证号为07-1084238、07-1084223、07-1084217、07-1084208、07-1084233、07-1084203不动产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于2020年4月2日经网签分别备案至***、毕淑倩、***、**、***名下,因个人原因尚未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铠模公司提交的抵顶情况说明记载:2010年1月20日,铠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9年10月4日,铠模公司将其通过(2019)鲁03民终2098号民事判决书确权持有的××村××号楼××号××号××号××号××号××号等七套房屋,抵顶给**公司,共计抵顶债权532万元。后来**公司转让给**、***、***、毕淑倩、***等人,于2020年4月2日完成房产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公司在此说明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铠模公司提交的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说明等证据材料来看,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查封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村××号楼××号××号××号××号××号××号房屋时,上述房产已备案转移至**、***、***、毕淑倩、***名下,并非被执行人铠模公司的财产。故不应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应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村××号楼××号××号××号××号××号××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