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3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鲁泰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48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争议管辖于《土方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第19.1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物权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工程款纠纷,是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因此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就土方施工工程订立合同,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侯康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