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易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晟琳。
委托代理人王连生,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
委托代理人叶立忠,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
委托代理人杨明凡,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营房科。
原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以下简称66336部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被告66336部队委托代理人叶立忠、杨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华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66336部队运输勤务训练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易县。合同中路面硬化面积约4980平方米。特别约定“以上数据仅供参考,施工中以施工图纸数据为依据。”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及图纸施工,实际完成工程后,原告、被告、设计单位乐凯保定化工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保定市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四方经过实地实际测量,硬化面积为6452.16平方米,四方在《现场工程鉴证单》上签字盖章。实际施工的面积远远超出图纸上标立的4980平方米,被告提供的图纸面积有错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施工面积1472.16平方米相应的工程款165360.63元,经过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360.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66336部队辩称,由于发包时间紧,合同为4980平方米,图纸有出入,工作上有疏忽,我方认可有失误,应当按照合同计算给付原告工程款。对所有增减总费经审计审定,增减总费用,按下浮率折算后的费用列入工程结算价予以结算。下浮率为18.11%。原告在投标时没有认真核对图纸,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鸿华公司与被告66336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鸿华公司为被告66336部队承建运输勤务训练场工程。合同约定路面硬化面积约4980平方米,施工中以施工图纸数据为依据。被告在发包时由于时间较紧,未详细核对图纸所标数据。原告签订合同前对被告提供的图纸亦未进行详细认真的核对。即按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2年11月20日经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四方实际测量硬化面积为6452.16平方米。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比合同面积4980平方米多1472.16平方米,1472.16平方米的造价,经测算为165360.63元。工程完工后建设方66336部队于2012年12月5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被告所签合同第47.10.1条约定增减总费用,按下浮率计算后的费用列入工程结算价予以结算,下浮率=(最高限价-中标价/最高限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且下浮率双方认可为18.11%。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工程鉴证单、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审理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2年5月8日原告鸿华公司与被告66336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合同工程已竣工使用,该合同有效。原告称其施工中严格按照图纸进行的施工,只是被告提供的图纸面积有错误。因设计图纸为被告招投标时已由设计单位设计而成,被告应当提供较准确的工程数据,被告招标时未将较准确的数据提供给投标人,使中标人在其按图纸施工时其施工面积超出合同面积1472.16平方米,是被告的工作有失误之处,其对自己的失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第47.10.1条约定了下浮率为18.11%,超出面积1472.16平方米款165360.63元下浮18.11%后为135413.82元。按双方责任被告应当按照65%支付给原告超出施工面积下浮后的工程款88018.98元,下浮后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88018.98元外,原告在投标时,首先应当对图纸进行严格审查计算,其自己不进行认真计算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自己亦应对误差承担责任35%即4739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18.9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原告鸿华公司负担1262元,被告66336部队负担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梅
审 判 员  林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海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XX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