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纪文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487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朝阳西路政府西侧新华书店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董晟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文超,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纪文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香、被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工资41892元及赔偿金4189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一被告承包保定市66105部队汽修连队的宿舍楼工程。原告在2016年6月10日进场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被告纪文超当时在工地任结构工长。2016年10月12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1892元,后给付3万元,现尚欠41892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原告诉状所称请求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劳动仲裁前置。2、就事实来讲,鸿华公司与原告既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鸿华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纪文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称,1、2016年鸿华公司承包保定市66105部队汽修连队的宿舍楼工程,鸿华公司将该工程中钢筋制作与绑扎交给***、杨刚、张威、刘广金等人,我当时是鸿华公司的职工,在该工地任结构工长,张国栋任项目负责人。2016年10月张国栋让我与***结算。2016年10月12日我向***出具了结算单,当时笔误将***写成刘建波。结算单系我书写,我本人的姓名及工资数额上的手印是我所按。2、工资由张国栋支付,我与鸿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和个人协议,只能代表鸿华公司出具结算单,我不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3、出具结算单后,***年底给我打电话说张国栋支付了3万元,第二年付清,但是到现在都没有支付。***每年都在给我打电话,这不是我个人债务,***和鸿华公司是劳动关系,该款应由鸿华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鸿华公司承包了保定市66105部队汽修连队的宿舍楼建设工程。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进入该工地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等工作。2016年10月12日,被告纪文超出具结算单,内容如下:“结算单,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66105部队修理分队工地,结构钢筋班刘建波,结算如下:①1684×55=92620元,②零工48×180=8640元,③生活198×16=3168元,④吊车费2300元,⑤机器和运费5600,⑥借支35000元,⑦绑丝900元。合计①+②-③+④+⑤-⑥+⑦=71892元,下余工资71892元,大写柒万壹仟八百久拾贰元整。河北鸿华公司保定66105部队工地,结算人:纪文超,2016年10月12日。”原告干完活后,案外人张国栋给付了原告30000元,下欠原告4189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主张与被告鸿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案外人张国栋是工地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纪文超是工地的结构工长,但是被告鸿华公司予以否认,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纪文超和张国栋也非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纪文超给其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与案外人张国栋的通话录音证据,结算单上并未加盖被告鸿华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纪文超是鸿华公司的员工,纪文超出具结算单是受被告鸿华公司委托所为。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张国栋的通话录音也只能证实其多次向张国栋催要劳动报酬的事实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系劳动争议,应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劳动关系的争议,且结算单中所结算的项目中并非只是对工资的结算,还包含了吊车费、机器和运费等其他相关内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鸿华公司、纪文超给付其工资41892元及赔偿金4189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玉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