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开发区顺通街1600号。

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风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兆东,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唯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李兆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不服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鲁0792民初第246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认定事实、程序均有错误,具体如下:一、传票和判决书、执行文书均为公告送达不合事实常规,程序违法。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经营20多年,地址为山东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通街1600号,公司预留的所有信息固定电话为879×××7、法定代表人电话为137××××0777,20多年没变,不可能失联。滨海法院第一次传票己经送达签收,为何以后传票及判决书和有关执行等文书都是公告送达?滨海法院邮政信函上的电话号码156××××0698不是我公司和工作人员电话。我公司涉案信件从没有拒收过。该案我公司是9月21日从银行账户被查封才得知进入执行程序,9月21日到滨海法院询查才得知判决书是2019年6月26日,执行文书至今不知。二、工程总承包主体资格、合同及分包合同事实不存在。第一,审判中依据的“潍坊高新区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车居装饰行业分会(以下车居协会)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认定为建筑工程主体总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一,在本协议“其他条款”第1项中表明:甲方负责招标与乙方名下,如果不能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第2项中明确注明:“本合同仅适用于招投标及相关资料使用”,非常明确不是工程承包合同。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中介合同,有关内容也只是工程中介内容,没有约定实质性的工程承包内容;其二、按照《建筑法》和日常建筑市场常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有固定国家规定格式,不应两张纸就能签署,所有的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到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因此,从协议上看给出的实际内容缺失,只有工程概况,没有备案,根本没有形成实际主体总承包合同。其三,该协议甲方“车居协会”也不是工程主体发包方或授权的发包代理方,合同签字人也不是工程发包方的法人或代理人,该合同甲方与工程主体没有任何关联性(奎文法院判决和滨海区产业园的资料足以证明,车居协会没有登记实际组织不存在)。因此,将本协议认定是主体工程发包合同和依次具有分包工程资格是错误的。第二,事实证据确切证明,工程建设主体山东韵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普公司)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李兆东到法庭也讲明:该工程是他们直接给韵普公司施工的,所用拨款也是他们直接从韵普公司拨付,没有通过**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来虽然有过计划借用挂靠**公司的资质,但没有形成事实,**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介入,工程发包方、李兆东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关联关系。因此,认定**公司为主体工程总承包资格事实是错误的。第三,当事人李兆东在法庭上和书证中都证明:是他个人签署的有关协议合同、结算证明,都是个人行为,应由他个人承担责任,都没有**公司的盖章,与**公司无关:李兆东和李剑签的防腐合同原件也只有李兆东的签字,没盖章,是李兆东个人行为。认定**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与理都是错误的。第四,因涉及该工程民工到滨海区上访,当时滨海建设局及有关部门已经调查搞清事实真相与**公司无关。按照建筑行业的管理规定,拖欠民工工资由总包企业承担责任先于支付,不能出现上访事件。至今李兆东等人仍在上访,滨海区有关部门正在处理,如果与**公司有关,不会再出现上访事件。2015年4月30日,为防止出现大的上访事件,为方便协调处理滨海建设局请我公司提供场所,将涉及该工程的有关材料、施工人员叫到**公司会议室,在建设局监督下相关人员签了协议,并要求他们找参与人李宁和张恩国(都是该工程的中介人员,从李兆东处得知)处理或起诉,**公司也再次告知所有人员,该工程与**公司无关,不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大家都表示知晓与**公司无关并感谢我们帮忙。原告方李剑也一同上访过多次,非常清楚与**公司无关。李剑与李兆东现场(2015年4月30日)签的拨款协议书上也没有**公司盖章,如果与**公司有关,当事人李剑不可能不要求盖章或签字。从原告给法院的**公司电话、地址都错了,证明原告根本不了解**公司,怎么形成合同事实!第五,从滨海法院提供的卷宗材料,因原告没法提供相关资料,由滨海法院从奎文法院调取判决及资料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件一致,该判决书[(2015)奎民商初字第221号]判决工程材料款由李兆东负责,没有涉及**公司。因此,认定欠款由**建筑公司支付和承担是错误的。三、证据证明与**公司无关,**公司事实上始终没有介入。在我方追问判决事项后,滨海法院召集三方到庭,李兆东法庭上都如实说明由李兆东本人承担。第一,2020年9月27日下午,滨海法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到庭了解事实情况,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李兆东在法庭上将事实说的非常清楚明了,工程由他们施工至三层,**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一切责任和款项应由他负责承担,造成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和其他工程款的原因,是韵普公司欠付工程款达200万元,基本上没有付款。已经上访省市主管部门在协调,款项一到,立马支付。被告李兆东讲明,没有依**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任何事情、签订任何协议,主体工程、材料都是李兆东个人行为签的,**公司没有盖一个章,不应涉及**公司。被告**公司也讲清楚了事实,本工程只签署了一个中介合同和招投标授权书,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对外发包任何工程、采购任何材料,没有收取涉及工程的任何款项,没有参与的实际性事实行为,该涉案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效力范围没有授权分包工程、工程结算有关事项,仅限招标过程使用。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山东韵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工程预算等文件”,其表述内容依据中华文字用语习俗、标点符号“、”连贯词字“等”字,是指对于韵普公司招投标、施工合同、工程预算的三项内容的表述,没有涉及表述对第三方事项的授权,虽有“等”,但也不是包罗万象,只是一个通俗惯用词字句型形式。被告李兆东在法庭上也讲明授权书只是仅对招投标和大合同即对韵普公司招投标及签总承包合同,不是授权对其他人签订合同协议,更没有授权签防水协议。按照建筑业的授权常规“工程结算、工程分包”表述是非常清楚,“工程预算”也是只对招标工程预算签订总包合同事项使用,依据授权书上的“等”字就全盘认定包含分包工程与事实和常规不符,应该依据事实确认。因此,没有主体合同也就不存在分包合同,依据授权书认定职权范围分包是错误的。五、开庭证人做了假证,与基本事实不符,疑为受原告指示所为,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周大成从来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周大成在法庭上说的李兆东、吕泗华都是**公司工作人员也是不存在的,他们都是做的虚假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疑为受原告指示所为,应追究其虚假作证的法律责任。第二,李兆东在法庭上已经说明,周大成和吕泗华是介绍李兆东和李剑认识的,为李剑揽的防水工程活,他们根本不是**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李兆东雇佣的人员,更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可以当面对质。请法院传他们到法庭公开当面对质,也可查阅我公司当时的人员登记、工资发放、工程信息资料佐证,对做假证问题也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六、因为该案的程序错误,造成判决生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未见任何执行文书),给我公司造成民工工资不能发放,如不及时处理会出现严重的民工上访不稳定社会因素,按照高院及相关部门涉及民工工资的案件审理要求,必须及时改正判决错误,以维护企业和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一次开庭传票申请人签收,以后的传票及判决书等文书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未果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