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699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600号。
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锡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柳疃沿海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邢学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潘锡刚,被告宝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邢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35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宿舍楼和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三个宿舍楼和食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未付。
被告宝迪公司辩称,1、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宝迪公司宿舍楼、食堂建设施工合同2份,合同约定宿舍楼工程总价为10923000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食堂工程总价为1700000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总价为12623000元,履约保证金共60万完工后已退还。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总结算总价=固定单价*双方确定的实际建筑面积+签证(或变更)增减价款-各项扣款。工程水电费由原告承担,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在支付工程款中据实扣除。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同等付款金额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被告才予以结算。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0073900元(包括工程款+质量扣款+代付的水电费扣款),具体明细见支付凭证及清单,目前还欠原告2549100元。3、按照合同21条第5款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同等付款金额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后,被告才会予以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发票金额100759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73900元,剩余2000元未支付,明显看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剩余工程款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流程,支付发票后,被告才应予支付。剩余未还款,原告存在主要责任,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发票,且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也未规定延迟还款利息,所以我方对延期还款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491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发票金额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违约及欠款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食堂、宿舍楼)、工程变更资料一宗,被告宝迪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食堂、宿舍楼)、宿舍楼及食堂账目明细表一份、记账凭证一宗,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由原告**公司分别承包被告宝迪公司食堂工程、宿舍楼工程。
食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组织本工程。建筑面积约2350米(具体以结算时双方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施工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供电、采暖、保温、消防、通风、室外工程、门斗、钢结构、室外装修装饰及场地平整、土方回填、场内取土倒运、外购土方回填、地下降水、山洪疏导、地下管网保护、灯具洁具及开关插座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工期60天,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确定时间为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方式,每平方米固定单价723.4元,工程总价170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固定单价*双方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签证(或变更)增减价款-各项扣款。
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组织本工程。建筑面积约9930米(具体以结算时双方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施工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供电、采暖、保温、消防、通风、弱电预埋、室外工程、雨棚、门斗、室内装修装饰、室外装修装饰及场地平整、测量放线、土方开挖、降水、土方回填、场内取土倒运、山洪疏导、地下管网保护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工期120天,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确定时间为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方式,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100元,工程总价10923000元,工程结算总价=固定单价*双方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签证(或变更)增减价款-各项扣款。
另查,涉案两项工程已完工,未验收结算。被告宝迪公司支付两项工程的工程款10073900元(包括工程款付款9979163元及按合同约定产生的水电费和违约扣款94737元)。原、被告对涉案两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实际建筑面积、实际施工量无异议。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549100元及利息。
又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付实际支付之日。
再查,被告宝迪公司对以下问题提出异议:
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流程支付发票,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余款。
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发票,且双方协议也未约定延迟付款利息,因此对延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内容与被告宝迪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
4、按工程约定的价款还欠款2549100元,但由于剩余工程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按照一般的工程结算都有核减额,所以被告实际也未欠2549100元,具体欠款需原告提交真实的双方签字的工程验收单才能予以确认。
5、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如提供不全,发包人对延期结算不承担责任,只有完成初审、复审流程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
6、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的工程,发包方有使用权,但不代表验收合格,同时不免除承包人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持有的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公章,主要内容一致,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两项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实际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对工程质量等问题亦未提出异议,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实际建筑面积、实际施工量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施工面积,本院认定涉案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1263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73900元,尚余2549100元工程款未付。此外,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水电费及违约款项,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竣工资料进行竣工结算,且存在水电费等应扣除的事项,参考双方前期付款及扣款情况,本院酌定扣除20000元为核减额,被告应当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9100元,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涉案项目至今未验收结算,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间,应当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及食堂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529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29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在上述建设工程款25291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宿舍楼工程及食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原告承担7767元,被告承担3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骞
审 判 员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夏彩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