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新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新泰市新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574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厂,上海致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3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0343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成,男,1962年6月3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新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新中建筑公司)、***、李永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厂、被告新泰新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支付原告工程款5683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与被告李永成签订了新泰市******模板支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合同,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据了解该工程系被告新泰新中建筑公司将工程层层发包给***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但是,被告李永成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新泰新中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这个项目公司只是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提供资质及技术指导,***享有该项目的自主权,公司不得干预。合同内容中有条款在整个建设过程中及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各个方面,不管出现任何质量、安全及各类经济纠纷等问题,均由***承担,与公司无关。 ***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是施工的模板支护,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原告只有向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已超额支付给被告李永成模板的支护费用,不欠李永成任何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李永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甲方)与李永成(乙方)之间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部分单项工程发包给李永成,工程名称为******住宅楼,工作内容为图纸内模板支护与拆除,约定每完成一层甲方支付给乙方人工工资。***与李永成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 2011年5月28日,李永成(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李永成将承揽的华***住宅楼支模板工程发包给***,工程名称为******住宅楼,工作内容为甲方提供全部施工材料,乙方负责图纸内模板支护与拆除的清工,约定每完成一层甲方支付给乙方人工工资。李永成与***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 2011年6月26日,新泰新中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新泰新中建筑公司与***合作工程名称为******住宅楼及文体广场、购物中心,工作内容为******住宅楼及文体广场、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图的内容,乙方负责图纸内模板支护与拆除的清工,约定每完成一层甲方支付给乙方人工工资。新泰新中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上**,该公司董事长***在协议书上签名,***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和被告新泰新中建筑公司依法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永成与***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一定工程量,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完成工程量结算情况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683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计47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