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2民初8261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370133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泰市新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0343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化工)、第三人新泰市新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中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瑞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瑞化工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支付的12867770元,尚欠8132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7日,第三人新中建筑公司与被告明瑞化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明瑞化工的30万吨/年资源综合利用尾矿渣制酸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及辅助项目,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经山东鼎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5081501.10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该债权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2018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利息81322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明瑞化工辩称,原告所诉请债权数额不属实,被告自工程审计后支付款项13000000余元,截止目前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中建筑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12月17日明瑞化工和新中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过程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协议书、借款利息明细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和明瑞化工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该工程系原告垫资建设,审计后,第三人将对明瑞化工享有的债权2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明瑞化工按借款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明瑞化工质证意见为:合同的主体是明瑞化工和新中建筑公司,***是委托代理人,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审计报告也证实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协议没有被告经办人签名,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明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写的,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和具体落款时间,与实际付款不符;发票数额可以证实实际工程造价就是20000000元。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合同是第三人和明瑞化工签订的,新中公司组织施工,委托原告具体施工,新中公司和明瑞化工结算后,剩余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之后与明瑞化工所有债务都由原告去结算。该发票是先开的,还开具过500多万的发票,已经付完了。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安装过程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协议书、借款利息明细证明均加盖了明瑞化工的公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明瑞化工也部分履行了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明瑞化工提供付款凭证,证实累计付款给原告13200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13200000元,其中300000余万元已经挂在自己与明瑞化工的个人往来账户上,尚未实际领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认可收到明瑞化工支付13200000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提交2014年5月30日新中建筑公司给明瑞化工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已通知明瑞化工所建工程结算等事项全权由***处理,剩余20000000元工程款全部转入***账户内,***同意签字。明瑞化工质证意见为:该书证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实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明瑞化工已给***签订了协议书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利息,可以证实新中建筑公司将对明瑞化工的债权转让给***的事实。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第三人新中建筑公司与被告明瑞化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明瑞化工的30万吨/年资源综合利用尾矿渣制酸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及辅助项目,由***垫资并实际施工。经山东鼎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5081501.10元。2014年5月30日,新中建筑公司给明瑞化工出具证明函,内容为:新中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明瑞化工土建等工程项目由***项目部承建,现由***全权处理工程结算等事项,剩余贰仟万元工程款全部转入***。***在证明中签字表示同意。2014年6月20日,明瑞化工作为甲方与**学作为乙方签订协议,有关内容为:2011年11月甲方决定新上30万吨硫酸项目,由乙方垫资承担整个项目土建及装饰,2013年9月21日顺利交付生产,经验收审计,截止2014年5月抵扣去甲方已付的工程款,下欠乙方工程款2516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按照当时的约定2000万元集资建厂,按月1.5%计息,每个月30万元,2013年元月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时间3年,到期一次还本2000万元;2.同意清算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17个月银行利息510万元,挂往来帐上,分期付款;3.2014年6月开始,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利息现金30万元,付款时间每月一次;4.下欠的516万元分期付款,从六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万元工程款;5.之前双方或单方达成的一切协议或承诺均不再执行,均以此协议为准;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遵守执行,违约罚款壹佰万元。2018年9月底,明瑞化工给***出具一份借款利息明细,证实截止2018年10月31日,计息明细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息1.5%,24个月计7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息1%,6个月计120万余;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月息0.6%,40个月计480万元,计息合计1320万元,付款合计12867770.93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32229.07元。**学不认可明瑞化工按1%和0.6%的计息方式,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息。
本院认为,新中建筑公司与明瑞化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瑞化工与**学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中建筑合同规定的项目已由***垫资承建并已顺利交付生产,新中建筑公司给明瑞化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新中建筑公司将明瑞化工拖欠的工程款20000000全部转给了***,故明瑞化工应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协议书》约定:20000000元按月1.5%计息,每个月300000元,2013年元月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时间3年,到期一次还本20000000元,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17个月银行利息5100000元,挂往来帐上,分期付款,自2014年6月开始,明瑞化工按月支付***利息现金300000元,付款时间每月一次。但根据明瑞化工出具的支付***借款利息明细,明瑞化工并未按协议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本。明瑞化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变更,现***要求明瑞化工按协议约定的月息1.5%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可明瑞化工已支付的13200000元应予以扣除。明瑞化工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要求明瑞化工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800000元;
三、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