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2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再审申请人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凰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凰建工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实际是凤凰建工公司承建施工,***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不具有所有权,涉案工程款与***无关,该款项实际为农民工工资,请求依法支持凤凰建工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凤凰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该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结合对涉案工程施工相关情况的多方面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款应由***享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凤凰建工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凤凰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
审判员*园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