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堂,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翠玉,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文,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增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凤凰建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增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款应属于凤凰建工公司所有,在一审中凤凰建工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核定总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凤凰建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理,张增文无权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即张增文对该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不具有所有权。另外,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民委员会之前的异议也足以证实工程款所有权人为凤凰建工公司。经管站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对该工程由谁施工其无证明效力。段元兴在凤凰建工公司处工作属实,但对该工程并不知情,且没有出庭进行质证,不能推翻***、张增文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的效力。张增文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将凤凰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当成自己的工程款,是为推卸自己的责任。因此各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都不足以推翻涉案工程款属于凤凰建工公司的事实。二、贵院扣划的款项实际为农民工工资。因涉案工程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付,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已多次通知凤凰建工公司处理相关农民工工资问题,凤凰建工公司本打算收到剩余工程款后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因被一审法院冻结至今无法办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否定了凤凰建工公司对剩余工程款的所有权,便出现了建委让凤凰建工公司出面解决农民工工资,而法院认定工程款不属于凤凰建工公司的矛盾局面,显然是对凤凰建工公司的不公。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依法改判。
***辩称,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与涉案查封的工程款归谁所有的问题,关于该问题,经过莱芜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及一审判决书,均给予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涉案工程款系张增文所有,理由如下:第一,从莱芜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当事人所做的笔录,可以认定该涉案工程款为张增文所有。1、在(2015)莱城民初字第l920号卷宗中存有两份谈话笔录,其中在2015年9月15日莱芜区法院在审理***与张增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给凤凰建工公司的经理段元兴做了调查笔录,能够说明电厂将吊鼓山的工程款过付给高庄街道经管站,经管站显示的收款人是凤凰建工公司,但实际款项的所有人为张增文,吊鼓山工程款的结算支配都是张增文,张增文用凤凰建工公司的名义,全部由张增文负责,这个工程及工程款都与凤凰建工公司无关,都是张增文的行为。2、该卷宗中还有第二份笔录是在2015年8月24日莱芜区法院工作人员赴高庄街道办事处经管站找到其站长王焕昌所形成的谈话笔录,该笔录能够说明南电厂占用了吊鼓山村的地,电厂给吊鼓山建安置房,共有十几栋楼,其中张增文通过竞标承建一栋楼,电厂将工程款拨给吊鼓山村,由经管站拨付工程款,张增文从经管站领过该工程款,原因是因为张增文没有承建资质,用凤凰建工公司的名义竞标,以凤凰建工公司的名义领款。3、在(2016)鲁1202执956号执行卷宗中有一份张增文的调查笔录,时间是2016年8月5日,张增文在笔录中陈述南电厂还欠我200万左右,现在因凤凰建工无法盖章,领钱的手续也无法进行,光这笔工程款就够还清债务了。综合上述三份笔录,可知,张增文借用凤凰建工公司的资质承建吊鼓山安置楼房,工程款由经管站发放,涉案工程款虽在凤凰建工公司名下,但实际款项所有人为张增文,这是毋庸置疑的。第二,从涉案工程领取情况也可断定该款所有权归张增文所有。l、原审时张增文提交了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涉案工程款均是由张增文办理和领取,从该事实也能够印证工程款的所有人为张增文。2、(2018)鲁12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2014年6月3日张增文从原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经管站领取吊鼓山工程款474810.78元。上述两点均可证实了工程款为全部由张增文领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凤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增文辩称,涉案款项是凤凰建工公司的,合同关系也是凤凰建工公司的,与我个人无关。
凤凰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凤凰建工公司在高庄街道经管站的建设工程施工款100万元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或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张增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与张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在高庄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做谈话笔录,经管站站长王焕昌称“……张增文通过竟标承建(吊鼓山)一栋楼,电厂将工程款拨给吊鼓山村,通过经管站拨付工程款。……张增文领过工程款,因张增文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所以以凤凰建工集团名义竞标,以凤凰名义领的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在凤凰建工公司询问经理段元兴并制作谈话笔录,其称“……吊鼓山工程的结算支配都是张增文,张增文用我单位的名义,全部由张增文负责,这个工程及工程款都与我公司无关,都是张增文的行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莱城民初宇第l9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张增文(凤凰建工集团名下)在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委会工程款l00万元,冻结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于同日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高庄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莱城民初字第l92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增文、徐桂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l878787元及利息(其中1306800元自2012年4月7日起、571987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因张增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增文于2016年8月5日在一审法院进行的谈话中自称“南电厂欠我200万左右,现在因为凤凰建工无法盖章(结算程序用),领钱的手续也无法进行,光这笔工程款就够还清债务了。”2017年4月7日,一审法院在凤凰建工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李兴堂做笔录,李兴堂称“该项目是我单位中标,但是实际施工者是张增文,工程还欠工程款大约四五十万元,他们现在来找我单位要钱,我现在希望张增文先把这些账算清楚,能把这部分钱先还上,让工地上的人以后不来找我单位,我单位就配合给决算书盖章。”
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鲁1202执956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该涉案款项,期限至2017年7月14日。2016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202执956号之一裁定,继续冻结该涉案款项,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凤凰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鲁12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凤凰建工公司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凤凰建工公司应举证证明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在审理及执行过程中通过向有关单位(包括凤凰建工公司)查询了张增文的财产情况,均认可涉案工程由张增文实际施工,该工程款应由张增文享有。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凤凰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凤凰建工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凤凰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增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及执行过程中通过向有关单位(包括凤凰建工公司)调查了解了涉案工程施工及张增文的财产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张增文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款应由张增文享有。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凤凰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凤凰建工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凤凰建工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凤凰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赵玉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