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1239号
原告: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军,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被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被告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堂、张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博远公司对被告凤凰公司不享有14540652元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凤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陈国防的申请,作出(2018)鲁12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博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凤凰公司接到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4540652元,2020年4月15日在贵院的主持下,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该会议上管理人提交并宣读了编制的债权表,确认凤凰公司享有14540652元债权。会议结束后,博远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告知管理人凤凰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18日将债权转让给吴自飞,凤凰公司已不是权利人,无权申报债权,且凤凰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7650667.7元错误,应是6546368.65元,在此情况下,管理人仍确认凤凰公司享有14540652元债权明显错误,博远公司无奈只能按照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凤凰公司辩称,一、博远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博远公司诉称的涉案债权转让未实际履行,且吴自飞已决定撤销。就此吴自飞已出具证明证实。其次,在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博远公司破产之前的案件执行过程中,都是凤凰公司作为涉案的债权人向博远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吴自飞。法院受理博远公司破产后的所有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等一系列涉及本案诉争债权的行为也是凤凰公司所为,吴自飞至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对此,博远公司一直清楚明白并均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博远公司对所谓的债权转让并未履行是明知的,对凤凰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是认可的。二、关于涉案债权数额。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数额是正确的,是经依法计算得出的。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7)莱城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凤凰公司申请执行,法院第一次执行到位20万元,该款项远低于当时已产生的利息,第二次执行到位170万元,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先抵充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计算,截止2018年10月10债权申报之日,本案债权本息共计14540652元,其中本金7650667.7元。2013年6月17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莱中执字第9号执行博远公司一案中,制作了《关于涉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已明确凤凰公司的债权本金为7650667.7元,即现在破产管理人确认的数额。该方案“特别告知事项”中明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本分配方案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作为被执行人的博远公司在提出本次诉讼之前一直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可见,关于凤凰公司对博远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的数额早已得到依法确认,博远公司无权再对此提出异议。三、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如前所诉,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定了各方债权数额并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时间,博远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凤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出异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提出诉讼。所以,博远公司就债务本金问题提出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6日,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莱城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被告莱芜鲁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203840.14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养老保险金169657.51元,其他损失72872元,共计844636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924.58元,由被告莱芜鲁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之后,凤凰公司依据(2007)莱城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扣划莱芜鲁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900000元并偿还给凤凰公司。
2012年3月23日,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莱城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就被执行人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莱芜鲁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沿街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4月25日,凤凰公司向博远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博远公司:根据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2007)莱城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6546368.6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你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根据我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与吴自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将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吴自飞。现特通知你公司,请你公司将上述民事判决项下的工程款人民币6546368.65元及利息、违约金直接支付给吴自飞。
2013年6月17日,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莱中执字第9号《关于涉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载明:三、参与分配的债权:3.建筑工程债权: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本金7650667.70元,利息3828054.30元。以上建设工程债权的本金是优先受偿债权,以地上建筑物价款可以足额优先受偿,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特别告知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本分配方案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本院将按照本分配方案分配。
2014年1月20日,吴自飞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吴自飞。本人虽与凤凰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不久双方即已协商解除。本人同意撤销2013年4月2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8月20日,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破4号民事裁定:受理陈国防对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20日,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2破4号决定书,通过摇号方式指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担任博远公司管理人。《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载明,凤凰公司申报债权数额为14540652元,初步确认14540652元,债权本金7650667.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0年4月26日,吴自飞、凤凰公司向博远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撤销通知书》一份,载明:博远公司:因凤凰公司与吴自飞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双方早已解除。特通知你公司撤销2013年4月22日向你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博远公司提交的(2018)鲁12破4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12破4号决定书、《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信封、(2007)莱城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凤凰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撤销通知书》、说明、(2011)莱中执字第9号财产分配方案、(2008)莱城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书,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凤凰公司对博远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以及尚欠债务本金数额问题。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7)莱城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莱芜鲁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博远公司的前身)偿还凤凰公司工程欠款8203840.14元及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之后,经法院执行程序,博远公司偿还凤凰公司债务190万元。虽然凤凰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博远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吴自飞,并认可债权数额为本金6546368.65元及利息、违约金,但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1)莱中执字第9号《关于涉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明确确认凤凰公司对博远公司享有债权即建设工程款本金7650667.70元、利息3828054.30元。该裁定书作为生效判决,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且该裁定书作出之后,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即双方仍然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相对方履行债务内容,且确认尚欠债权数额为本金7650667.70元以及相应利息。同时,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博远公司并未向吴自飞履行过债务。而且,根据吴自飞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与凤凰公司共同出具的《债权转让撤销通知书》表明,吴自飞、凤凰公司均同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凤凰公司与吴自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博远公司、凤凰公司、吴自飞三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均同意不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此,博远公司管理人确认凤凰公司对博远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并确认债权本金数额为7650667.7元,并无不当。博远公司要求确认凤凰公司对博远公司不享有破产债权,并主张债权本金数额应为6546368.65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伟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