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钢城区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7民初717号 原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928116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道办事处纸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17MA3QNW2M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原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工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钢城区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泰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86571.26元;2.依法判令被告军泰建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开具643453.74元的百分之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325290.74元;4.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军泰建工公司签订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老区检化验系统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工程量×综合单价+税金。工程绝对工期为50天。截止2021年10月份,被告军泰建工公司在规定工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项目,并自行撤离施工场地,导致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军泰建工公司共完成工程量1626453.735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3000元,后因被告军泰建工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引起工人到钢城区社保局信访,原告向被告军泰建工公司的施工人员垫付工资730025元。截止时间起诉前,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军泰建工公司工程价款1713025元,超过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86571.2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军泰建工公司返还,但被告军泰建工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因被告军泰建工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在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未支付工人工资数额及名单证明,同时在证明中承诺其同意工人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各位工人,并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且保证如再出现在此名单外的人员索要工人工资等情况,其自愿承担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和对凤凰建工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2023年4月,被告军泰建工公司的施工人员因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再次通过社保局信访的途径向原告索要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军泰建工公司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自己的承诺保证,因此被告军泰建工公司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军泰建工公司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凤凰建工公司与军泰建工公司签订《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老区检化验系统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凤凰建工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军泰建工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凤凰建工公司确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依据施工图设计及其变更,完成检化验中心实验室的土建建设、电缆敷设、电缆桥架安装、部分设备安装、调试、试验、验收等全部工作,直至检化验中心实验室运行合格以及缺陷修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义务全过程。工程绝对工期50天。采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增值税税率9%。202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老区检化验系统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工程量×综合单价+税金,以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2022年1月13日凤凰建工公司向军泰建工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0月你单位共完成结算金额为1626453.735(含税),因你单位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并于2021年10月份自行撤离施工场地,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解除通知书下部载有同日军泰建工公司确认内容,载明“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老区检化验系统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并签章确认。”确认单位处加***建工公司印章。 2022年2月13日,加盖有凤凰建工公司与军泰建工公司公章的《检化验楼施工工程量确认函》载明:结算金额为(含9%增增值税):1626453.74元(根据图纸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其中包含:工人工资1526000元、材料费100453.74元),并附有《莱芜分公司老区检化验系统中心实验室改造结算表》,该结算表中记载已付款金额1713025元,凤凰建工公司多付工程款86571.26元(含税),已开票金额为983000元,军泰建工公司欠发票金额643453.74元。 ***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并收到凤凰建工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731151元(含工人名单),保证如出现此名单外的人员索要工人工资等情况,自愿承担工程款总额的30%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和对凤凰建工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该证明未载明落款时间。 军泰建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老区检化验系统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老区检化验系统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检化验楼施工工程量确认函》、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凤凰建工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老区检化验系统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转包给军泰建工公司进行施工,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虽未全部完成施工,但双方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且在工程量确认函中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626453.74元,已付款金额1713025元,多付工程款为86571.26元,凤凰建工公司请求军泰建工公司返还其超付工程款86571.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开具发票系军泰建工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双方也有约定,因军泰建工公司已向凤凰建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83000元,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43453.74元,且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函中确认结算金额含9%增值税,故凤凰建工公司诉请军泰建工公司向其开具金额643453.74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军泰建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军泰建工公司及***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对军泰建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凤凰建工公司要求军泰建工公司及***连带支付工程款总额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出具证明中有“再出现名单外人员索要工人工资等情况则自愿承担30%违约金”的陈述,但该《证明》无落款时间,而且凤凰建工公司提交的2023年4月21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劳动者的陈述及2022年1月21日***证明中记载欠付5名管理人员工资的内容也存在矛盾之处,并且***出具该证明后2022年2月13日军泰建工公司与凤凰建工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已经明确了工人工资数额,至2023年时隔一年之久,在本案中凤凰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军泰建工公司或者***是否仍欠付工人工资,故对凤凰建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凤凰建工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凤凰建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军泰建工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庭审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钢城区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6571.26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济南市钢城区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9%税率开具金额为643453.74元(已扣除之前已开具发票金额98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8元,由原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7元,原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济南市钢城区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莱芜凤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涉及、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