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7民初1400号之一
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发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艾真,山东圣宏(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阿巴斯,该公司经理。
被告:戴先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戴先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新疆鑫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施工分包劳务协议书,并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分包古新兰长输油管道工程长50KM长输油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后两个月开工,并承诺两个月内不开工支付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保证金4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天内付清。40万元保证金打入新疆鑫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代理人戴先米账号。案涉工地至今未开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因保证金引发纠纷由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实现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管道施工分包劳务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为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新疆境内石河子至乌拉泊,分包施工范围为总合同内其中施工部分。合同第九条载明,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分包协议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人民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小时内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担保账户。第十条载明,工程款到位后,在施工劳务分包队伍、人员、机械等设置到位,各工种证件具备、施工正常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所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加盖了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公章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同日又签订补充条款,甲方为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方为新疆鑫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其中第四条约定,如工程未施工,因履约保证金引发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应有工程施工地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补充条款约定因履约保证金引发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补充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玉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恒贵
书 记 员 亓金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