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31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秀苓,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美,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分理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负责人:殷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亮,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发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艾真,山东圣宏(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德,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秀苓、***与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兴分理处)、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第三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王秀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陈文美,被告农商行新兴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亮、张兴伟,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艾真,第三人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位于桓台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产,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2.确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原系桓台县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经上级批准建设的职工宿舍,***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所以享有购买该房屋的权利。2004年8月6日***就向公司交纳了150000元的购房款,2006年竣工交房,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后,定制防盗门、不锈钢窗、玻璃门以及瓷砖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2006年底原告入住该房,一直居住至今,只是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一直被查封才未能办理房产证。在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新兴分理处与被执行人金星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法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并进行了拍卖,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法院依法不能执行。
农商行新兴分理处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不应支持。
金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规定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在法院查封前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公告进行通知,原告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且2021年3月12日法院对涉案房屋的邻居陈晓宇、陈庆仁所作执行笔录证实查封前房屋没有人居住。2.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单据也足以证明该房屋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3.原告不能证实其所说的交纳150,000元房款,其在以前庭审中提供的收据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未注明是涉案房屋的房款。4.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即使如原告所说,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在查封之前多年都没有进行房产变更登记,责任在于原告。
荣和公司述称,原告的陈述完全符合事实。1.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是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由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涉案房屋,同年8月6日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150,000元,第三人也按照约定把质量合格的房产交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及其家人装修入住,合法占有、使用至今;3.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第三人经营过程中与他方发生经济纠纷,法院不断查封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和原告自身无任何关系。虽然原告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过户,但是由于公司领导不断变换导致过户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在过户问题上原告是不存在过错的;4.法院在执行农商行新兴分理处与金星公司一案中认为金星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于2020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执行依据,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更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秀苓、***系夫妻,二人于198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6日,***向荣和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桓台县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50,000元。2006年王秀苓、***接收涉案房屋后,定制了门窗等材料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板床等家具,后入住该房并实际产生了水电费用。2007年2月13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荣和公司名下。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新兴分理处与被执行人金星公司、山东金星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发友、田旺明、李晓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被执行人金星公司对第三人荣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鲁1203执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荣和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2021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1)鲁0117执恢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2021年5月14日,本院将上述(2021)鲁0117执恢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拍卖公告张贴于涉案房屋楼宇门口及入户门上。2021年7月1日,本院委托淘宝网拍卖涉案房屋,买受人郭迎以534820.40元的最高价竞得。202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鲁0117执恢4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郭迎所有,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郭迎时起转移;买受人郭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7月14日,本院向桓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鲁0117执恢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买受人郭迎名下,并张贴(2021)鲁0117执恢46号公告,内容为: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鲁0117执恢4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将荣和公司名下位于淄博市桓台县房产归买受人郭迎所有。……责令占有该财产的荣和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于2021年7月31日前迁出房屋及配套储藏室。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执行。因拒绝接收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而造成的损失,由占有人自行承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王秀苓、***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鲁011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秀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涉案房屋已经拍卖,本院也已作出并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受人郭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王秀苓、***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王秀苓、***的异议申请。王秀苓、***不服上述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鲁01执复37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拍卖完毕涉案房屋后,虽然已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但该房屋并未腾空,且本院也发布了腾房公告,责令案外人于一定期限内搬出,在公告中也赋予案外人限期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涉案房屋并未执行终结,裁定撤销本院(2021)鲁0117执异29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王秀苓、***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鲁01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秀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裁定驳回王秀苓、***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王秀苓、***在桓台县没有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涉案房屋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4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今,处于查封状态。
上述事实,有购房款收据、产品订货单、水电费等收款收据、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荣和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即以购房款书面收据的形式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秀苓、***提供的房款收据、产品订货单、水电费用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已实际支付全部价款,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买卖双方一致表示***多次向荣和公司提出过户要求,且涉案房屋十几年来基本处于查封状态,可以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王秀苓、***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王秀苓、***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在荣和公司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前,荣和公司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基于买卖合同仅享有请求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其对于执行标的物房屋本身不享有所有权这一物权内容,王秀苓、***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桓台县涉案房屋;
二、驳回王秀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王秀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鲁0117执异3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员 苏友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恒贵
书 记 员 李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