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和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里***(莱韩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审被告: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7层81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鑫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阿巴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浩瀚公司)、新疆鑫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阔浩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阳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按月息2%,赔偿上诉人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上诉人**和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标准错误。双方签订的《管道施工分包劳务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承诺两个月内不开工,支付乙方全部损失,(1)本金400000元;(2)利息民间利息(月息2%,本息在三天内付清,延期一天另加赔款5000元)”。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实行LPR以后可以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上诉人**和应当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担保应当采用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保证人**和应当对4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并未超担保时效。上诉人起诉前曾向**和多次主张权利,**和予以认可且多次找***催促还款,因此**和对40万元打到***个人账户是明知且同意的。3.一审法院以40万元保证金未打入公司账号,认定**和不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后,对主债权内容并没有变更,更未加重担保人**和的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仍然是4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上诉人在对方无法提供公司账号的情况下应其要求将40万元打入个人账户,并未超出*****保证时的风险范围,未加重**和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假设加重了担保人责任,也只能是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部不承担责任。 **和辩称,1.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1)当时约定证金应当汇到鑫阳光公司账户,为涉案的工程服务。但实际上保证金付到了***的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农业项目中。(2)其对金星公司将款项汇入***个人账户的事并不知情,也没经其同意。(3)其没有在《补充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系伪造。2.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因《补充条款》是虚假的,所以其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计息方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中阔浩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发表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对中阔浩瀚公司的判决部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阳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管道施工分包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长输油管道工程石河子至乌拉泊施工段其中50KM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分包协议履约保证金4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小时内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担保账户。工程款到位后,在施工劳务分包队伍、人员、机械等设置到位,各工种证件具备、施工正常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该份合同上加盖“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用章,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和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根据工程进展,预期开工时间在收到保证金两个月内,中石油项目管理会议纪要布置的工程开工准备,包括港资公司订石油管道的合同、发运时间等,甲方承诺两个月内不开工,支付乙方全部损失,(1)本金40万元;(2)利息民间利息(月息2%),本息在三天内付清,延期一天另加赔款5000元。2.甲方承诺石油管道施工延期,不能按期施工,根据乙方要求,可考虑在鑫阳光公司施工工程内进行补偿,安排适当工程。3.因甲方在新疆地区暂未开立新账户,乙方付保证金经甲方及授权人***同意,一次性汇入担保方鑫阳光公司银行账户。如不能按约定如期开工,甲方、担保方及担保人对第1款约定的40万元本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4.补充条款同本分包劳务协议有关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益。该份协议上加盖“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用章、担保方“新疆鑫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处均由被告***签字、担保人处被告**和签字。 2017年8月21日,原告金星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保证金汇入被告鑫阳光公司账户,而是将保证金40万元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11月11日,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裁定书以及聊天记录,证明向原告向被告**和索要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被告**和的担保未过保证期间。被告中阔浩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从未委托过被告***,也从未刻制过新疆项目部公章。法庭当庭释明原告是否对被告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印章、被告鑫阳光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2.被告中阔浩瀚公司、鑫阳光公司、被告**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方签订的《管道施工分包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由被告***签字,并且原告已将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两份协议中被告“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的印章无法确定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被告中阔浩瀚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中阔浩瀚公司、鑫阳光公司的**,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中阔浩瀚公司、鑫阳光公司**处的签约人均是被告***,而被告***未经过两公司授权,不具有代理权限,并且原告自身也未尽到相应审查之义务,故被告中阔浩瀚公司、鑫阳光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看,原告方未按照约定将保证金款项汇入被告鑫阳光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因此该保证金并未支付给被告鑫阳光公司,这超出了被告*****保证时所能预料到的风险控制范围,故被告**和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00000元×4.75%÷365天×从2017年10月22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2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协议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参与庭审,其对上诉人提供的《管道施工分包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个人汇兑申请书》等证据均无异议。 3.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认定的计息方式是否正确。2.**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利息的意见。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签订的《管道施工分包劳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4小时内,一次性向***指定的担保方账户汇入劳务分包协议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经***同意,上诉人应将《管道施工分包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一次性汇入担保方鑫阳光公司银行账户内。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约定保证金的支付看,收取保证金的主体由***确定。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个人汇兑申请书》显示,其向***支付的40万元的备注言及用途是“保证金”。诉讼中,***对上诉人提供证明***个人收到4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应将4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担保方鑫阳光公司银行账户内,但上诉人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接收保证金的主体进行了变更,由***直接收取该40万元保证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依约支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涉案项目的开工,应依据约定返还4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返还40万保证金的计息标准为月息2%。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亦无异议。综上,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截止到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欠付利息数额为329000元〔176000元(400000元×2%×22个月,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153000元(400000元×4.25%×4倍÷12×27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24日)〕。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和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将保证金款项汇入原审被告鑫阳光公司账户内。根据前述分析,上诉人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接收保证金的主体进行了变更,由***直接收取该4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未提供担保人**和书面同意对收款主体进行变更的证据。此外,上诉人将保证金打入***个人账户、***改变款项用途的行为,均加重了保证人*****保证时所能预料到的风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00000元×4.75%÷365天×从2017年10月22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29000元,并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息17%(4.25%×4倍)支付上诉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2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655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已预交),以上共计159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杜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王 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