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中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21民初233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 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铁清镇西牛村团石塔组12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中心路口西100米路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TW1RQ03。 法定代表人:梁新国,总经理。 被告:青岛中车时代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中***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362001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里***(莱韩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425661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中车时代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