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21民初233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
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铁清镇西牛村团石塔组12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中心路口西100米路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TW1RQ03。
法定代表人:梁新国,总经理。
被告:青岛中车时代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中***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362001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里***(莱韩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425661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中车时代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