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21执1194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发友,经理。
申请执行人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121民初4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0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7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9230元,申请执行费288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保险、民政、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