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362001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4256618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车公司)、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星建设公司向青岛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3043144.84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星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岛中车公司与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金星建设公司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及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上诉人青岛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青岛中车公司与金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金星建设公司的前提和基础为金星建设公司拥有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相关资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工程完工质量。这也是合同第2.3条、8.7条约定的目的,即专业分包工程需金星建设公司独立完成不得分包。然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污水处理站配套的土建污水池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建设施工等”,金星建设公司在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允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以及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并签订相关《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履行中,金星建设公司实际仅履行了提供部分钢筋、混凝土主材工作,却将整体工程以“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形式分包给了多名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通过压低实际施工人个人的工程款项从中获取10%的非法利润,并且有部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中的主材由实际施工的个人采购提供。金星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无法保证工程完工的质量,并且金星建设公司在收取青岛中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与实际施工的个人进行结算,导致大量实际施工人上访、举报,给青岛中车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金星建设公司就其违约及不诚信行为应当向青岛中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星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及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8.7条之约定计算,金星建设公司应向青岛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960812.58元。二、一审判决金星建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青岛中车公司的损失,违反合同约定,无法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青岛中车公司与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劳务施工范围主要包括“管网的铺设等”,并且合同对于转包以及违法分包行为的违约金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及惩罚力度已有了充分认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首先考虑按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3款之约定,金星建设公司应按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工程量对应劳务报酬的30%向青岛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青岛中车公司于一审中按照已付工程款的30%向金星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1082332.2元,亦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合理幅度之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金星建设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支持300000元违约金,该金额无法涵盖因金星建设公司违法转包而导致的一系列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违约金重新予以调整。
金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金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金星建设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300000元;上诉费用由青岛中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涉案两份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两份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禁止肢解分包、禁止将建设工程主体分包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同时青岛中车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中标合同明确禁止青岛中车公司进行分包、转包。因此涉案两份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中标合同约定,属于自始无效合同。二、从实际施工来看,青岛中车公司将中标的涉案五莲县六百多个村庄的污水改造工程进行了肢解分包,金星建设公司承建了其中十几个村的全部施工,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污水处理站配套污水池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管网、净化槽、场站均由金星建设公司施工完成,进一步证实青岛中车公司系违法肢解发包;三、青岛中车公司一审诉求要求金星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青岛中车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涉案两份合同属于自始无效合同,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青岛中车公司辩称,一、青岛中车公司与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未触犯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的规定。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金星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中关于青岛中车公司“肢解分包”以及“将建设工程主体分包”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金星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及劳务整体转包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均就转包、再分包作出禁止性约定以及转包、再分包所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前提下,金星建设公司仍将部分专业工程违法分包以及将劳务整体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并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容的不同与相关个人签订不同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在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中,金星建设公司实际上仅提供部分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却将涉案工程其承包的部分以“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形式分包给多名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等),通过压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从中获取10%的非法利润,并且有部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中的主材由实际施工的个人采购提供。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中,金星建设公司则将涉案工程其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整体转包***、项目根等人。三、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如金星建设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及劳务转包或再分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该条款有充分的认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星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中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星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无法保证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的质量,并且金星建设公司在收取青岛中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与实际施工的个人进行结算,导致大量实际施工人上访、举报,给青岛中车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金星建设公司就其违约及不诚信行为应当向青岛中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青岛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青岛中车公司、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金星建设公司支付青岛中车公司违约金41065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星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中,青岛中车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星建设公司支付青岛中车公司违约金3043144.84元。
青岛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青岛中车公司、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金星建设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如金星建设公司将本合同项下分包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青岛中车公司有权要求金星建设公司按分包、转包工程对应价款的100%支付违约金;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青岛中车公司、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星建设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如金星建设公司转包或分包给他人,青岛中车公司有权要求金星建设公司按转包或分包工程量对应劳务报酬的30%支付违约金;3.督促函一份,拟证实金星建设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他人,给青岛中车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青岛中车公司于2021年9月份向金星建设公司发出督促函;4.金星建设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金星建设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实金星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付款回单复印件一宗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宗,拟证实青岛中车公司已支付金星建设公司工程款1960812.58元、劳务费3607774.21元,因金星建设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及劳务转包给他人,根据合同约定金星建设公司应支付青岛中车公司违约金3043144.84元[1960812.58元+1082332.26(3607774.21元×30%)];6.“7900000平台”交办事项办结表打印件二十六份,拟证实金星建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致大量农民工上访,影响青岛中车公司信誉,并给青岛中车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7.《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设计、建设、运营合同》一份,拟证实青岛中车公司与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中车绿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联合体从案外人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计、建设、运营项目。
金星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星建设公司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金星建设公司仅是为了工程施工与第三方进行劳务合作或召集部分民工提供劳务,故金星建设公司未实施违约行为。二、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金星建设公司未收到青岛中车公司的督促函,金星建设公司未将工程违法分包,不构成违约;青岛中车公司在督促函中要求金星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说明青岛中车公司对双方的工程合同予以认可,且青岛中车公司拖欠工程款。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金星建设公司仅是将涉案工程所涉劳务与第三方合作,而未将工程整体转包,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无需发包方或总承包方同意。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青岛中车公司已支付金星建设公司款项共计5470189.02元,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五、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青岛中车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且青岛中车公司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青岛中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金星建设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故青岛中车公司、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青岛中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金星建设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查,青岛中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青岛中车公司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星建设公司于2000年7月5日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路桥工程、港航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钢结构制造、安装;建筑施工作业劳务分包;钢材、建材、木材、铁矿石、***的批发零售;道路运输;房地产开发。
2020年6月22日,青岛中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的金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五莲县境内村庄;承包范围:乙方负责路面拆除、恢复,管沟开挖回填,管道安装、检查,井安装及砌筑、污水处理站配套的土建、绿化等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用工,包含但不限于零星辅材、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包含甲供材)的二次搬运、安拆调试和各村施工现场关系协调处理等工作,前述工作所需费用均已包含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报酬中,不另行计付,本项目所涉及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工程量对应劳务报酬的30%;合同约定综合下浮率为32%,包括图纸内工程内容和不可预见工程。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20年9月20日,青岛中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金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五莲县境内村庄;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污水处理站配套的土建污水池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施工,具体范围详见图纸,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材料(除设备间、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等)的采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包含甲供材)的装卸及二次搬运和与各村施工现场关系协调处理等工作所需费用均已包含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不另行计付;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分包、转包工程对应工程价款的10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综合下浮率为18%,包括图纸内工程内容和不可预见工程。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对上述两份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金星建设公司均已施工完毕,并已向青岛中车公司交付。青岛中车公司已支付金星建设公司工程款1970000元、劳务费3500189.02元。
另查明,金星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案外人***、**、**、**、***、***、***、***(劳务分包人、乙方)分别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五莲县境内村庄;承包范围:乙方负责路面拆除、恢复,管沟开挖回填,管道安装、检查,井安装及砌筑、污水处理站配套的土建、绿化等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用工,包含但不限于零星辅材、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包含甲供材)的二次搬运、安拆调试和各村施工现场关系协调处理等工作,前述工作所需费用均已包含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报酬中,不另行计付;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工程量对应劳务报酬的30%;合同约定以清单价格综合下浮率为10%,包括图纸内工程内容和不可预见工程。上述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9年9月份,青岛中车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中车绿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联合体(乙方)与案外人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设计、建设、运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计、建设、运营项目(以下简称“五莲项目”或“本项目”);工程范围:乙方承担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五莲县乡镇污水治理工程及相关配套管网的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污水处理厂站运营服务;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条款中另行予以明确;承包方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依青岛中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鲁1121民初3874号民事裁定书,对金星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实行网络查控,并冻结金星建设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青岛中车公司、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金星建设公司是否应向青岛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星建设公司辩称,青岛中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星建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青岛中车公司与涉案工程总发包方(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分包方面的约定,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青岛中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青岛中车公司仅是将其承包的“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中的“土建污水池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施工”以及“管道开挖回填”等施工所需劳务分包给金星建设公司,而未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金星建设公司或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转包给金星建设公司,且金星建设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另外,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虽违反青岛中车公司与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承包方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工程”的约定,但不能以此为据认定涉案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青岛中车公司、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青岛中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星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故青岛中车公司针对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青岛中车公司、金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金星建设公司又与案外人***等人分别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从上述劳务合作协议的内容看,金星建设公司实质上是将涉案工程所需劳务整体转包给***等人,金星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的约定,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金星建设公司适用条件成就,金星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数额,青岛中车公司主张按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星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82332.2元(青岛中车公司已付劳务费3607774.21元的30%)。金星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应视为金星建设公司对青岛中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基础。本案中,青岛中车公司、金星建设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星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青岛中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基础,兼具惩罚性的特点,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金星建设公司支付青岛中车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综上所述,对青岛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金星建设公司支付青岛中车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中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3元,由青岛中车公司负担18545元,金星建设公司负担20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中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审中已提交)、**《污水站工程量确认表》、***签字确认的《借条》、金星建设公司**的《**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事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金星建设公司将其自青岛中车公司承包的污水厂站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并与其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同时金星建设公司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合计395000元。**对北营村、***寺、团林、巷子、*****、***、全科、前***、前莲池寺、南寺村、***、*****、东安的污水场站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就其施工内容,向金星建设公司提交了污水站工程量确认表。其中,**自金星建设公司承包的污水场站施工所需主材止水板由**本人采购。另外,因金星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按时向其班组工人发放工资,**等人向金星建设公司借款,***对借款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审中已提交)、**《污水站工程量确认表》。证明事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金星建设公司将其自青岛中车公司承包的污水厂站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并与其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对大沟村、***科、中五台村、***、大旺村的污水场站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就其施工内容,向金星建设公司出具污水站工程量确认表。证据三,***《污水站工程量确认表》、***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事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金星建设公司将其自青岛中车公司承包的污水厂站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对***前坡子、******子、******子、***山埠沟的污水场站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就其施工内容,向金星建设公司出具污水站工程量确认表,其中,***自金星建设公司承包的污水场站施工所需主材混凝土由***本人采购。证据四,***与山东中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向***支付工程款银行流水截图一张、山东中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一宗。证明事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金星建设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污水厂站工程交由***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中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后山东中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污水厂站工程继续分包给***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以上证明,作为承包人的金星建设公司将承包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严重违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证据五,***《污水站工程量确认表》,证明事项:“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中,金星建设公司将其自青岛中车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对***污水场站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就其施工内容,向金星建设公司出具污水站工程量确认表。证据六,《五莲县市长热线投诉情况汇总》、《工资支付确认书》一宗。证明事项:因金星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违法分包给数个施工队,并挪用青岛中车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施工队因无法按时收取相应工程款及劳务费,产生大量信访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尽快平息因金星建设公司拖欠施工队工程款及劳务费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青岛中车公司代金星建设公司向众多工人垫付工资。综上,金星建设公司与青岛中车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并未实际参与该合同项下污水厂站的施工建设,而是将全部工程肢解分包给了**、**、***等实际施工人。金星建设公司仅向其分包的**、**、***等施工队伍供应了部分混凝土、钢材(***所施工污水厂站由其自行采购混凝土等材料),具体的污水厂站工程由大量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完成。金星建设公司违法分包、挪用工程款以及拖欠施工队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且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同时,金星建设公司在收取青岛中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与实际施工的个人进行结算导致大量实际施工人上访、举报,给青岛中车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金星建设公司应当就其违约及不诚信行为向青岛中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青岛中车公司主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针对污水处理项目“厂站”的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针对污水处理项目地下“管网”的施工,两者《劳务合作协议》从承包范围、计算周期上有根本不同。
金星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青岛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存在,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情况,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信;2.青岛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相关工资支付确认书均系青岛中车公司单方制作,并无金星公司签字或**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青岛中车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一审中青岛中车公司提交的中标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青岛中车公司进行再分包,并且建筑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禁止主体工程转包、分包,青岛中车公司不但违反中标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青岛中车公司与金星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约金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因涉案合同无效,青岛中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金星建设公司提交钢材、混凝土采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以证明结合金星建设公司与青岛中车公司分包合同对承包范围的约定,金星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以及原材料采购,不存在青岛中车公司主张的金星建设公司将工程整体再转包情形。
青岛中车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首先,仅凭该组证据不能反映金星建设公司存在真实的钢材、混凝土采购交易。其次,即使该组证据项下交易真实,也无法证明金星建设公司所采购钢材用于“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根据青岛中车公司提交的***、**等人的污水站工程量确认表可以看出,部分混凝土等施工主材系金星建设公司违法分包后的施工班组自行采购,该事实情况明显与金星建设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相悖,且恰恰证明了金星建设公司存在肢解分包的违约情形。另外,金星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施工待证事实,仅提交了其购买相关材料的证据,却未提交施工现场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在专业分包大合同项下,金星建设公司将所承包的专项工程进行了肢解分包,其仅仅作为“供材商”角色,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金星建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应当对青岛中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青岛中车公司与金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青岛中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设计、建设、运营合同》,工程范围为五莲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五莲县乡镇污水治理工程及相关配套管网的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污水处理厂站运营服务。青岛中车公司将其中的“污水处理站配套的土建污水池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施工”以及“管沟开挖回填、污水处理站配套的土建、绿化等施工所需劳务”分包给金星建设公司,并非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或将工程主体结构转包给金星建设公司。一审认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并无不当。金星建设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中标合同约定系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星建设公司应向青岛中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路面拆除、恢复,管沟开挖回填,管道安装、检查,井安装及砌筑、污水处理站配套的土建、绿化等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用工,包含但不限于零星辅材、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的二次搬运、安拆调试和各村施工现场关系协调处理等工作。涉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污水处理站配套的土建污水池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施工,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材料(除设备间、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等)的采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的装卸及二次搬运和与各村施工现场关系协调处理等。青岛中车公司上诉主张金星建设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肢解分包给**、**、***等人。从金星建设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来看,承包范围为基坑开挖、建设、回填、管道安装及砌筑、污水处理站配套的土建、绿化等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用工等。该承包范围符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青岛中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星建设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故一审法院对青岛中车公司针对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酌定金星建设公司支付青岛中车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中车公司、金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6元,由上诉人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7096元,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