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23民初1927号
原告:**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一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一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告杭州一波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县中心街以西,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以北,房权证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产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担保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保全被告杭州一波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2、查封担保人**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以其自有的担保财产即房权证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荣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