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

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钢材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曲颖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原审原告):王森虎,男,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钢架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森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化钢架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森虎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直接确定王森虎停工留薪期10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无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权限,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王森虎发生工伤后应及时申请停工留薪,由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王森虎始终未向兴化钢架工程公司提出申请。2、一审法院按受伤日至评残日确定停工留薪期,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评残日”不是确定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停工留薪期应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
王森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王森虎所受伤害被德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7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用人单位陈述为王森虎缴纳了工伤保险,如果人社部门将工伤保险应当赔付部分给付了用人单位,王森虎就赔偿部分向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王森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求:请求判令华兴钢架工程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3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896元;2.支付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兴钢架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求:请求撤销庆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裁决书,判决按工伤捌级赔付王森虎各项损失,判决对停工留薪期依法进行鉴定确认。
一审查明并认定事实,王森虎系华兴钢架工程公司职工,2015年3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入济南106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2015年4月27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德人社伤字(2015)第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森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1月14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德劳鉴字(2016)第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王森虎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能力。华兴钢架工程公司为王森虎缴纳了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伤保险金。庆云县工伤保险交费基数为2014年3月份为2150元每月,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为2320元每月。王森虎及华兴钢架工程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森虎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且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华兴钢架工程公司主张按工伤捌级赔付损失,无证据证明。关于王森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32.4元,用人单位华兴钢架工程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用人单位不再承担以上两项费用。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应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德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94.8元,王森虎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594.8元乘以20,总计71896元。关于王森虎主张二次手术费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王森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元,期间应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但不能超过12个月,期限为10个月(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14日)。其月工资数额应按本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应为(2015乘以1加2320乘以11)除以12为2305.8元每月,再乘以10个月应为23058元。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兴钢架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森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8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058元。二、驳回王森虎请求华兴钢架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森虎请求华兴钢架工程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兴钢架工程公司请求王森虎按工伤捌级赔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兴钢架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华兴钢架工程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王森虎未提供新证据。王森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森虎月工资为3500元,其计算标准为3500元乘以9个月。”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能否确定王森虎的停工留薪期;2、将王森虎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0个月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以及延长的确认:“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由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华兴钢架工程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曾按照以上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王森虎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申批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综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停工留薪期的处理情况,以及参考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森虎停工留薪期的依据是否合法充足,在此基础上认定了王森虎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求作出审理并裁判,并无违法之处。华兴钢架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能确认王森虎的停工留薪期,该主张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作出以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王森虎于2016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72.3,S92.1,S82.2规定,认定王森虎的伤情应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虽然该认定不是对王森虎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但是华兴钢架工程公司并未参照以上规定提出异议,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王森虎停工留薪期的确认,视为同意王森虎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从王森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见,王森虎对停工留薪期9个月是认可的,因对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不认可而提出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王森虎月工资标准为2305.8元,王森虎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一审认定王森虎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法律依据不足。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依法调整王森虎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华兴钢架工程公司上诉称王森虎的停工留薪期10个月不合法的上诉请求成立,其该上诉理由有据可凭,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兴钢架工程公司的一审法院无权确认王森虎停工留薪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华兴钢架工程公司的王森虎10个月停工留薪期不合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森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8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752.2元。
二、维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敏
审 判 员  崔书江
代理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