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

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特39号
申请人: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新兴路北侧、渤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颖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国,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文波,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申请人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文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撤销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案终字(2021)第284号终局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该裁决书存在多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情形。一、该裁决书以德州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而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山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2019年12月9日发布)(鲁人社发[2019]33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2019年12月30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德州市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德州市税务局转发上述意见(德人社字[2019]199号)通知各县区,再次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2020年7月23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布通知(鲁人社字〔2020〕87号),再次明确“计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以上年度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德州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违反上述规定,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错误,相应裁决应予撤销。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权限和法律依据,该裁决书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应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属于违法认定。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依工伤职工申请,最终由用人单位确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2011年7月1日)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可见,除用人单位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是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有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鲁高法〔2011〕297号)“(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中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外,其他机关(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无权确定停工留薪期。三、本案所涉争议不应全部适用终局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仅适用下列劳动争议:(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范围;根据2019年4月25日至26日,山东高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内容,被申请人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但申请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一裁终局范围。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裁决适用一裁终局,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案终字(2021)第284号终局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撤销该裁决书。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6日,山东省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案终字[2021]第284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孙文波、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二、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孙文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48.45元,共计56039.09元。上述第二项裁决事项,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文波。且山东省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该裁决的性质为终局裁决,并说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本裁决有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作出后,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孙文波对裁决不服,于2021年9月14日向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1423民初2398号。
本院认为,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案终字[2021]第284号裁决书,已确认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对劳动者进行程序指引。用人单位、劳动者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即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劳动者即孙文波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规定,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孙文波提起的诉讼,本院应裁定驳回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还给庆云华兴钢架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善文
审 判 员 张小雪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廷廷
书 记 员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