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

**与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21民初214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鑫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崔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吉县规划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永吉县规划管理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偿还拖欠**欠款人民币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1893038.51元,合计2693038.51元;2、判决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28日,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由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担保。1997年5月22日,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由永吉县规划管理处进行担保。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于贷款进行核算,截至到2016年8月24日,经过核算,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营业部总计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1893038.51元没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营业部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将本笔债权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2016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对于永吉县自来水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双方签订了资产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依法通过转让方式得到债权后,找到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及相应主管部门研究解决问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偿还拖欠**钱款人民币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1893038.51元。请求法院判决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被告永吉县规划管理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永吉县政府实施惠民工程,改善永吉县城镇居民用水条件、质量,实施了“引松入永吉”民生工程,永吉县自来水公司系具体落实单位,由于资金匮乏,于1996年、1997年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贷款200000.00元、600000.00元。对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没有关联性。2、**诉称的债权转让内容和程序违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属于无效。本次债权转让违法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理公告管理办法》第4、8、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9条之规定,转让内容和程序违法,致使地方政府没有及时行使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国有资产严重流失。3、1996年、1997年永吉县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之间的借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此两笔借款发生于1996、1997年,分别约定97年6月25日、97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称债权转让是2016年12月27日,起诉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4、永吉县规划管理处、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996年、1997年永吉县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之间借贷时,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分别担保。依据《担保法》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29条、31条之规定,第一,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借据两份及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在1996年6月28日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贷款200000.00元并由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担保,在1997年5月22日,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贷款600000.00元并由永吉县规划管理处进行担保。
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担保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时间。
2、贷款到期后的催收单(35份),该借款到期后,永吉县农业银行按照银行内部规定进行催收,并且该款催收人是经办人***,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中有明确的载明,总欠款为800000.00元,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都在催收单中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最晚一次催收是在2008年,自2008年至现在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保证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担保法31条已经明确规定。
3、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与长春资产公司进行债权分户转让协议及长春资产公司与**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吉林日报对资产转让行为及债务催收的公告、**交付转让款24000000.00元的转让凭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按照国家金融转让债权的规定,通过转让协议,**取得本笔债权,交付转让款项为24000000.00元,**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并吉林日报在公告时载明本案债务人和担保人有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担保人有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的质证意见:对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与**的转让协议有异议,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理公告管理办法》,违反了第4、8、13条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9条规定,转让协议内容均无效,吉林日报公告没有异议,对转让款24000000.00元的凭证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
4、催收拖欠贷款律师函一份。
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且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通知函。
被告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确认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诉请。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与该案件有不同之处,并且本案件花费额度不同于该判决书,虽然判决书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与本案并不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8日,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6月28日至1997年6月25日),并由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自1996年6月28日至1999年6月25日。1997年5月22日,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6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5月22日至1997年10月25日),并由永吉县规划管理处进行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自1997年5月22日至1999年10月25日。因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营业部在1997年至2008年期间,每年均对永吉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对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8月24日,该两笔债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6年9月21日,在《吉林日报》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于2016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以24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并于2017年1月4日,在《吉林日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向永吉县自来水公司发出催收拖欠贷款律师函。2018年1月18日,**对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在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不良资产转让是否合法问题。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系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该活动应当受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调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资产应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公司向非国有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不得以协议方式转让不良资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永吉县自来水公司系一家为当地企业、居民提供生产及引用水服务的全资国有企业,其生产经营与当地民生息息相关,对与其有关的资产处置必须严格遵循有关国家规定,不得变通处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转让资产时,没有对永吉县自来水公司资产、经营情况、偿还能力进行评估、审核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国有资产的处理原则,没有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将800000.00元的债权混合在449468542.91元的“资产包”中,对整个“资产包”仅以24000000.00元的价格协议出售给非国有受让人,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我国特殊历史环境下金融债权处置政策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亦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相关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无效协议向永吉县自来水公司、永吉县市政工程公司、永吉县规划管理处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