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武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原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武邑县政府办”)、武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武邑县人防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先,被告武邑县政府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李文凤,被告武邑县人防办的负责人尹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武邑县人防办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显示武邑县人防办是武邑县政府办的内设机构,武邑县人防办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其他组织的情形,故被告武邑县人防办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武邑县政府办承担。原告述称查到很多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中人民防空办公室均依法进行登记并取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与本案中武邑县人防办的情况不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投标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致投标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会导致相关投标无效,本案中招标人为武邑县人防办,投标人为原告,衡水市人防办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衡水市人防办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武邑县人防办针对涉案工程项目招标并确定原告中标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衡水市人防办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并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中标结果,并无导致招标公正性存在重大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与武邑县人防办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武邑县人防办招标程序合法,衡水市人防办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招标程序及中标结果,不存在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形,故武邑县人防办的招标行为、原告的投标行为以及中标结果均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投标违反法律而无效不成立,武邑县人防办以此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邑县政府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关键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否已成立。首先,本案纠纷始于原告在参与武邑县人防办就涉案工程项目招标活动过程中,被评定为中标且收到武邑县人防办、招标代理机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但其后武邑县人防办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的规定,在本案双方订立施工合同过程中,武邑县人防办招标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原告投标应认定为要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而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为合同并未成立,仍处于缔约阶段。《中标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应解释为武邑县人防办同意原告的投标方案并准备与之订立施工合同,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成立。最后,双方无异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应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知双方同意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仍须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其与武邑县人防办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武邑县人防办拒绝签订施工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武邑县政府办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工合同已经成立,武邑县人防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武邑县政府办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签订合同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提交的武邑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对涉案工程更名及更换建设主体均发生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几个月,不是其拒绝签订合同的不可抗力因素,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邑县政府办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武邑县人防办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武邑县政府办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为处理涉案工程投标事项支出标书制作费4000元,并在收到武邑县人防办及招标代理机构的中标通知书后,向招标代理机构衡水正邦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77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有确实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武邑县政府办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履行合同可得利润经衡水名城建瓴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计算为110176.28元,认为通过施工过程的成本控制,利润最少可以达到50万元以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且原告提供的是单方委托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应属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故不能适用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邑县人防办就武邑县直属人防工程项目地下部分和地上出口厅部分及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向衡水市人防办请示,衡水市人防办批复同意该工程项目实施。被告武邑县人防办委托衡水正邦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武邑县人防办与招标代理人衡水正邦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包含了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项目概况及技术要求、投标文件格式等内容。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在衡水名城建瓴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制作投标文件,于2018年11月10日向衡水名城建瓴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标书制作费4000元,衡水名城建瓴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2018年11月28日,招标人武邑县人防办、招标代理机构衡水正邦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其中一份是涉案工程地下部分,中标价为8195274.28元,一份是涉案工程地上出口厅部分,中标价格为929750.73元。两份中标通知书中均写明“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武邑县与我方签订合同”,武邑县人防办在招标人处加盖公章,衡水正邦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招标代理机构处加盖公章。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衡水正邦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77000元,衡水正邦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77000元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27日武邑县人防办向原告提出质疑,内容为“你单位中标武邑县直属人防工程(地下部分)、武邑县直属人防工程(地上部分)两个项目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衡水市人防办公室”在你公司是控股方,“衡水市人防办公室”又是本项目的审批核准单位,因此我单位提出质疑“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承揽本项目的资格,是否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请予以回复”。2018年12月28日,原告针对武邑县人防办的质疑作出回复,内容为“1、两个工程招标公告对投标单位资质要求如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同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资质。具有有效地安全生产许可证。”我单位符合招标公告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故我单位具有承揽本项目的资格。2、关于我单位投标中标是否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没有关于项目审批核准单位的子公司不准参加所审批核准项目投标的规定,所以我单位投标中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9年1月4日武邑县人防办再次向原告发停止涉案工程工作的通知一份,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武邑县人防办复函认为“你单位应立即恢复我公司已经中标项目的实施,否则如给项目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我公司造成损失,将依法追究你单位的赔偿责任”。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武邑县人防办出具律师函,希望武邑县人防办在收到该函后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3月7日及2019年4月24日武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两份,武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将涉案工程项目更名为武邑县1901号(东南新城直属地下物资库)工程,终止原直属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已获批的相关手续,更名后的工程项目建设主体为武邑县住建局。2019年6月28日武邑县人防办通知原告涉案工程更名,建设主体变更为武邑县住建局,并告知原告如继续参与该项目的建设与相关建设部门联系。 另查明,武邑县人防办于2019年由武邑县更名为武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2019年3月28日中共武邑县委办公室、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显示武邑县人防办为武邑县政府办的内设机构,经查武邑县人防办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衡水市人防办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标书制作费4000元、招标代理费77000元,共计81000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7元,由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 王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