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5015号
上诉人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防)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长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被上诉人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返还“立杆3231米”为返还“立杆2481米”。3、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长公司要求上诉人给付租赁费及罚金的诉讼请求。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为“债务加入”而对被上诉人常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错误。虽然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但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费,因为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铁十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外墙架管及架扣、模板、顶丝等周转材料都应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局提供,因此租赁费用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常长公司承担租赁费的金额有误。2018年6月16日-12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虽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段继堂在计算清单上签了字,但是段继堂并无代表上诉人核算和确认租赁费的权利,段继堂的签字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该计算清单上有很多内容系被上诉人常长公司手写,计算清单计算有误,清单上不足90天的,都是按照90天机算。租赁物横杆的数量不对,应以横杆的实际长度进行计算,而计算清单中横杆不足一米的均按照一米计算。丝杠的日租金也高出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应为每个0.01元。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常长公司违约金66787.66元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常长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原审各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是要求支付罚金。租赁合同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与常长公司之间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适用违约金的基础。原审判决按照累积起来的金额以1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是不公平的,应该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期间的违约金。四、上诉人在一审判决送达后,返还了全部租赁物,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横杠4786.4米、立杆3231米的数量不对,横杠的数量应是1676.4米,立杆2481米。其他的租赁物与一审判决返还数量一致。
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首先衡水人防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了“大健康健康产业园科创大厦项目”其劳务分包中包括对手脚架等相应的建筑器材的租赁,其次,衡水人防常长公司与河北中锦之间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自2018年6月16日开始,委派公司员工以承租人名义提取、退还租赁物,并于2018年12月15日委派公司员工在租金计算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其行为属于对合同补充的承诺,属于履行治愈,并不影响常长公司向衡水人防主张租赁费。衡水人防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办理租赁物的提取和退回,并参与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对账和清算,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涉案租赁物所产生租金等相应债务的认可与承担,因此衡水人防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已经将租赁物返还。上诉人还剩钢管3631.5米、扣件3399个、立杆961.8米、横杆2328米、顶丝522个、套筒129个未返还。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局、河北中锦未到庭、未作出答辩意见。
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案涉《钢模板、碗扣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扣件、钢管、丝杠、横杆等租赁物的租金及工时费共计750511.66元及罚金(按每日增加所欠款5%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滦县新城常长模板出租站(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前身)作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租用单位(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常长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碗扣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租赁器材:1、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押金、日租金详见“合同明细表”;2、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用料单供甲方备料,三必须提货,从提货日起按提货数量计算租金;提货日以提货单为准;3、乙方回送所租器材应均为本站器材(本站站标“丁”字号为本站模板);不准以旧换新、以短代长(以发货单、回送单的型号、尺寸为准),否则按器材原值100%收取赔偿费(原则上不予验收);二、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送到全部所租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三、押金、租金结算:1、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交纳所租器材原值的35%的押金(押金不能代替租金);2、租金计费以提货日起到退货日止,按日计费;个人租赁不足二十日者按二十日计,单位租赁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3、乙方应在每租用期满一个月时付清本月租金;如逾期,则按日计收租金及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4、乙方回送全部所租器材时必须携带租赁合同单据来办理结帐手续;四、赔偿:1、器材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器材原值的100%赔偿;2、器材发生损坏时,如弯曲、变形、开焊,甲方根据损坏程度核收原值10%-40%的修理费,确实不能修复的按原价赔偿;五、其它事项:1、乙方应在合同中指定收(取)料员;如合同中乙方未指定收(取)料员,乙方工地任何人在甲方租赁器材提货单上签字,均为有效,具有法律效力;2、合同附件,租赁器材明细表、发货单、回货单,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3、乙方不遵守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并且按每日增加所欠款5%罚金给甲方;4、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滦县人民法院审理;六、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租赁产品规格、数量及租赁价格,以租赁产品出库单为据。滦县新城常长模板出租站(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前身)和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委派其公司员工从原告处自行提取了扣件、钢管、丝杠、横杆、立杆、套筒等租赁物资,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14日委派其公司员工向原告陆续返还上述租赁物资。2018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段继堂对账并签字确认的《滦县新城常长模板出租站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40061.78元未付。原告出具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期间共计欠原告租金599435.88元,但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租金计算清单并未签字确认。2019年2月2日,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孙志广的钢管租赁费25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2018年6月收到段继堂转账支付的钢管压金50000元。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孙志广和段继堂均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确认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含抵顶租金的钢管压金50000元)。另查明: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停单,载明:“因冬季无法施工,周转材料如下(钢管、扣件、轮扣、顶丝)报停,以计算单数量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如提前开工以开工日为准。衡水人防黄守发工地。2018年12月15日。电话:186××××2126。经手人:段继堂、闫秀莲”。原告对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案涉工程处于报停状态认可,并同意扣除该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36050.9元(即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599435.88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563384.98元=36050.9元)。再查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北京(滦南)大健康产业园科创大厦项目后,将该项目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需要实际租赁使用了原告的案涉建筑设备。还查明: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租货产品出库单上涉及的租货人和租货产品退还单上涉及的送货人均为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衡水人防是否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虽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常长机械签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器材,并委派其工作人员负责租赁物提取和退还,同时针对租金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因此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滦县新城常长模板出租站租金计算清单显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段继堂在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中签字认可租赁期限不满90天的按照90天计算,横杆不足一米的按照一米计算,段继堂负责租赁物的提取和返还,上诉人没有委派其他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亦没有其他结算证明推翻上述租金计算清单,因此上述租金计算清单应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对上诉人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河北中锦与被上诉人常长机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每日增加欠款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考虑上诉人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拖欠租赁费数额667876.61元,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欠付租金的10%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因一审判决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部分租赁物,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第四项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承租人的确定。滦县新城常长模板出租站(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前身)与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常长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碗扣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签订的合同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尚欠的租金。关于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办理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建材的提取和退回事宜,并参与案涉租赁物资的租金对账和清算,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加入的债务是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且租赁的建材也是用于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项目,故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应付租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相关,故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对于涉案租赁费用的计算及租赁物资的返还问题。1、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数额。因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段继堂与原告已对账并在《滦县新城常长模板出租站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金数额,故本院确认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案涉租赁物资的租金数额为440061.78元。2、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数额的认定。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无权要求给付2019年10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理由是因为案涉施工工程停工的原因,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能再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在2019年10月15日,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欲将租赁物拆卸并返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加以阻挠拒不让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物进行拆卸和返还,因此2019年10月15日之后租赁物之所以没有返还完全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从该日起租赁关系就已经终止,原告无权要求给付该日之后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公司,主要系依靠出租租赁物资获取经营利益,在承租方长期未归还租赁物且未支付完毕租赁费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收回租赁物,行使解除权,及时向承租人行使主张租赁费之债权请求权,减少自身损失的扩大,而非消极等待,持续计算租赁费以求承租人怠于履行偿还义务之利益,这样既违背了我国《合同法》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初衷以及商事合同以交易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规则,也不利于市场经济良性发展。故,根据我院从滦南县城关派出所、西城区派出所调取的相关出警资料、当事人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案涉施工工地已停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本院酌情支持到2019年10月15日,对于该日期之后的租赁费,视为原告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而擅自扩大的损失范围,应由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即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视为终止履行。对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数额,虽然承租人未予对账结算和签字确认,但根据租赁物退还单载明的退还数量和退还日期并结合出库单载明的出库数量、出库日期和日租金单价可计算出该期间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数额,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数额为563865.73元。因原告对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案涉工程处于冬歇期报停状态予以扣减租赁费认可,故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租赁物资的应付租金应扣除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为527814.83元(即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563865.73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租赁费36050.9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总额为967876.61元,扣除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300000元(含抵顶租金的钢管压金50000元),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667876.61元(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440061.78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应付租金527814.83元-已付租金300000元)。3、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经查实,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有扣件18002个、钢管44904.5米、丝杠1188个、横杠4786.4米、立杆3231米、套筒210个未返还给原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如二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资,则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租赁物的损失。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1014元及违约金(要求按每日增加所欠款5%的标准计算)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损失11014元,虽然案涉《常长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碗扣租赁合同书》中对修理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修理的具体租赁物品和支出的费用明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1014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常长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碗扣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不遵守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并且按每日增加所欠款5%罚金给甲方”,鉴于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付清应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增加欠款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150%,年利率1825%,即便承租人拖欠其租金,也不会给原告造成如此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减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案涉《常长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碗扣租赁合同书》约定承租方违约需按每日增加所欠款5%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按承租方实际拖欠原告租赁费金额的10%确定违约金数额,即66787.66元(667876.61元×10%)。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遂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常长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碗扣租赁合同书》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二、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67876.61元;三、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787.66元;四、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资扣件18002个、钢管44904.5米、丝杠1188个、横杠4786.4米、立杆3231米、套筒210个,如二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资,则按判决书确定的返还日期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五、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项内容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原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衡水人防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段继堂签字的租金结算清单,证明上诉人方的清单上并没有手写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请单对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清单中最后一页下方加上12727.32元等于440061.78元内容是被上诉人后加上去的。证据二、上诉期间上诉人将剩余的租赁物返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工作人员孙志广的一份租金计算清单。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计算清单中,均把横杠不足一米的租赁物全部按照一米进行结算。60厘米和90厘米的都是按照1米计算。证据三(租赁产品退换单,证明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将租赁物退还被上诉人。扣件还剩4个没还,总共还了17998个。被上诉人常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系被上诉人常长租赁公司根据软件系统自动生成,但是该系统中向不足90天的没有按照90天进行计算,后经过段继堂当场确认,将该清单中不足90天部分按照90天予以计算,并且由段继堂当场在不足90天相应的表格中予以修改,(蓝色笔部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修改部分(蓝色笔部分)所加数额是所诉讼的金额。因为租赁合同附件备注中注明了约定了不足90天按照90天计算租金。该数额经上诉人在一审中.核对后没有异议。证据二之前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具体合同之间存在差异,上诉人的员工段继堂与被上诉人常长租赁公司的闫秀莲口头约定不足一米按照一米计算,并且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其不足一米的横杆按照一米计算,上诉人的员工段继堂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自相矛盾不应予以支持。证据三、退还单中明确记载其中损坏扣件寄存在被上诉人公司,以后由衡水人防拉回3258个。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第一、二页上关于扣件十字卡、接卡、转卡相加小计出库60600个,入库以上三个小计相加为57201个。出库减入库3399个没有归还。
被上诉人常长公司提交丢失货物明细表,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常长租赁公司返还相应货物,剩余所返还租赁物的具体明细表。上诉人衡水人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丢失货款明细表,对顶丝和套筒没有异议。钢管经计算还差3425.5米,上诉人买同样品质的还给被上诉人。扣件还差4个。2020年7月28体退货中上诉人退还了扣件16290个,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出具了13032个的退换单,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这个数量计算的,所以差的很多。2020年7月31日实送1708个扣件,被上诉人是按照1571个计算的。立杆和横杆数量是不对的。
本院二审查明,常长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碗扣租赁合同附件载明:扣件每块产品原值5.5元,钢管每块原值15元。上诉人衡水人防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退还被上诉人常长机械部分租赁器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上诉人尚有丝杠522个、套筒129个未返还。其他租赁器材根据合同约定和租赁物退还单显示:钢管3631.5米、扣件3399个、立杆961.8米、横杆2328米尚未返还。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一、维持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变更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器材扣件3399个,钢管3631.5米、立杆961.8米、横杆2328米、丝杠522个、套筒129个。如上诉人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器材,则按常长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碗扣租赁合同附件载明的钢管、扣件价格赔偿被上诉人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立杆、横杆、丝杠、套筒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返还日期的市场价格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被上诉人告唐山常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原审被告河北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7元,保全费4920元,由上诉人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姚春涛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