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3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文,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史志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通过账目比对,结合***在上诉人处支取取款记录,上诉人所付款项已超出***施工的工程量,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合。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所述的付款过程部分不实,截止今天开庭,本案涉及到5批次付款,分别是2019年11月21日开发商好成房地产公司(公司全称不详)给***直接付款8万元,2020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分两次由开发商好成房地产直接付给***10万元、7万元,因***与***产生纠纷,***方进行上访,为此2020年6月30日***转账给***35万元,2020年9月18日***向***三个班组转账3笔总数182816元,上述转款均是***与***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具体转账过程是***与***核算工程量,由***签字确认后由开发商和***转账,总数是782816元,均没有经过***之手,只是签字确认工程量;2.***与好成房地产其中只是代付款方,尤其是***没有工程量的核算权限,根据***与***的协议,***在协议中并不负责工程量的结算,***在2020年6月28日的签字确认单属于越俎代庖,***与***班组具体施工量要依据双方的协议和具体施工图纸来具体核算,原审中依据***的签字来判令***方付款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是错误的;3.2020年6月28日***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和***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关联性。
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资款1293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防公司与被告***签订《第三方监管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人防公司将枣强县六中花苑住宅小区项目6号楼(及一层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属劳务大清包(包工包料),土建工程价款400元/㎡,一次性包死。2021年5月2日***向人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截至2021年5月2日所有欠款都与六中花苑工地无关,欠款由***自行承担。后***将工程以小清包(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2019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项目模板工程,单价31.5元/㎡。后原告下分三个班组进行施工。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核算总工程量(单价31.5元/㎡),***在对账单中注明余款662164元;次日即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对原告三个班组工程量进行核算(单价24元或29元/㎡),分别为142685元、192457元、147674元,***签字确认;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及其工人转账支付42685元、92457元、47674元(上述三张对账单零头),2020年6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共支付532816元,余款662164元-532816元=129348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经与李小华、***核对,二人均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签单中计算单价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中约定(31.5元/㎡)一致,故原告主张***签单系总工程量,予以采纳;***辩称其对工程量、单价等不知情,所辩不实。关于***提交的《证明》中原告认可人工工资全部清结,原告已作出合理说明,即此只是三个班组的工程量而非全部,是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此从***签单中单价(24、29元/㎡)低于《协议书》也可得到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9348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的内容,宜严格适用责任承担。被告人防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清结,***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人防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准许。被告***作为***的前手承包人,直接参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核算并签字确认,同时有直接向工人支付工程款,客观存在其与***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对***未全部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若***与***之间存在工程款相关债务纠纷,可通过另诉解决。另指出一点,协议明确约定按平米计算工程款,而非约定日(月)工资,原告诉求给付工资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9348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负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按工程量计算,为***班组的工程款,并非***个人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务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以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就案涉模板工程签订协议书,***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民事责任。***作为本案所涉枣强县六中花苑住宅小区项目6号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劳务大清包方,其在***的案涉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已对工程量和欠付款项问题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意思自治,应当尊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有合理依据。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扣减***已付的工程款,最终认定尚欠***案涉工程款12934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各负担2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文
审 判 员 李成立
审 判 员 安 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聪颖
书 记 员 赵子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