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晟崟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西八里西侧*B。 经营者:***,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防)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晟崟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晟崟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晟崟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重复诉讼,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曾作出(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偿还晟崟租赁站租金127250元,并归还租赁物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在本案一审中,晟崟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和衡水人防偿付占有使用费122822元,支付租赁物(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的同等市场价值约82169元。本次的诉讼请求与上次相同,案件主体及事实理由一样,一审法院竟然作出同样支持诉求的判决,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的事实理由存在逻辑错误,晟崟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1)晟崟租赁站第一次起诉时,***就明确表示已经没有晟崟租赁站的钢管和扣件,且已不在合同约定的地方工作,晟崟租赁站亦主张了丢失钢管和扣件的价值,一审法院竟然判决***归还原物,这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根据法律规定,若***败诉,法院只能判决其赔偿租赁物价值。(2)(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执行了***的部分租赁费,而对于租赁物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晟崟租赁站完全可以通过正在执行的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再次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再次作出不同的判决,其行为显然是错误的。(3)晟崟租赁站本次诉讼索要占有使用费,但第一次诉讼时其是明知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是不可能产生该笔费用的。且晟崟租赁站主张该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仍然依据租赁合同,而租赁费的案子已审理完毕,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存在。3.晟崟租赁站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远远大于租赁物的价值。本案中,租赁物的价值只有49301元,然而通过第一次诉讼和本次讼诉,晟崟租赁站所得的租赁费是25万左右,远远大于租赁物价值,这是违背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规定的。晟崟租赁站利用重复诉讼来赢得巨额利益,违背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合同期限到期,***未偿还租赁物,晟崟租赁站应当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而不是一直计算租金索要租赁费,并且时间上没有休止。***所施工的工程在2015年初已结束,则在该期限之后,便不再产生租赁费。4.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平,甚至是错误判决。本案***收到传票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收到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中间长达9个月,如果从立案之日算起,时间应当更长。一审法院在长达近9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作出判决、邮寄送达,缺乏法律依据。***经查询,晟崟租赁站的多个案子均出自同一法官之手,且均为胜诉案件,***有理由怀疑本案判决和审判员的不公正性。补充上诉意见:1.晟崟租赁站在2015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退货时对剩余租赁物(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已丢失是明知的,故其在(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案件中要求终止合同、返还原物和折价赔偿,否则其诉讼请求应当包括丢失租赁物的租金。并且,晟崟租赁站在该案件中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明细明确注明丢失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可见其自认钢管和扣件已丢失。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再次明确案涉钢管和扣件2015年11月17日已经丢失,晟崟租赁站应当依法启动丢失物折价赔偿程序,不应当把丢失的租赁物依据终止的租赁合同“死灰复燃”换个名义另行主张使用费。2.晟崟租赁站主张租赁物使用费,应当对使用**担举证责任,其仅凭自己单方面**制作的费用明细不足以认定租赁物的使用费。一审法院判决每年的使用费基本等同于租赁物的市场价值,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晟崟租赁站辩称,1.2017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 鲁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衡水人防共同偿还晟崟租赁站租金127250元,并归还租赁物钢管3228.9元米、扣件9976个。2018年12月27日,***向晟崟租赁站出具证明,证实案涉租赁物因工地迁移施工多次,无法找到原始出租的钢管和扣件(租赁物外观一致,与其他租赁户的租赁物混同,无法分辨),愿意作价补偿。该案执行过程中,晟崟租赁站与衡水人防达成协议,衡水人防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租金及利息,租赁物至今未返还。因***、衡水人防未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租赁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晟崟租赁站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衡水人防共同偿还晟崟租赁站租金122822元,并归还租赁物钢管3228.9元米、扣件9976个,或折价款49310元。本案系***应当向晟崟租赁站支付的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未支付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及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晟崟租赁站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为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损失,二为租赁物本身价值的损失,该两部分费用均实际发生,***、衡水人防理应对晟崟租赁站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退货时少于租赁的数量要及时补齐(可以用相同规格租赁物补齐),不能补齐的要及时作出补偿(物资丢失按原价值100%赔偿),否则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物资补齐或者赔偿补齐为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严格遵守,晟崟租赁站的租赁费损失应当依照上述约定计算。3.时至今日,***、衡水人防从未向晟崟租赁站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也未返还租赁物,法院也未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故两当事人应该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剩余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即使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晟崟租赁站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4.***从未告知晟崟租赁站租赁物丢失,也未提供租赁物被盗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资料,且在(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出具证明:因案涉租赁物租赁时间已经四年多,工地迁移施工多次,无法找到申请人的原始出租物,请法院协调愿意作价补偿。更说明租赁物并未丢失,只是与***后续租赁他人的租赁物混合在一起,不好分辨。不想返还租赁物是***的真实意图,故其应继续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衡水人防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衡水人防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晟崟租赁站对衡水人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晟崟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衡水人防与晟崟租赁站已就案涉租赁物资达成协议,晟崟租赁站无权就案涉物资的返还向衡水人防主张权利。在(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案件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协议明确约定晟崟租赁站不再就案涉租赁物要求衡水人防承担返还责任,说明其已经放弃了就案涉租赁物向衡水人防要求返还的权利。因此,晟崟租赁站就案涉租赁物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衡水人防就案涉租赁物承担返还责任已属违约,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因衡水人防就案涉租赁物已不再承担返还责任,则因案涉租赁物产生的占有使用费自然也不应由衡水人防承担。 晟崟租赁站辩称,2013年7月18日,晟崟租赁站与***、衡水人防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至今,(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案件强制执行中,因衡水人防主动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租赁物***正在使用,故晟崟租赁站同意在此次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中由***返还租赁物,从未同意免除衡水人防继续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作为租赁人的衡水人防无论从合同义务还是法律角度都必须承担给付租金责任。 ***辩称,认可衡水人防的上诉理由。 晟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衡水人防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122822元(占有钢管3228.9米及扣件9976个,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2.判令***、衡水人防支付租赁物(钢管3228.9米及扣件9976个)的同等市场价值约计821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衡水人防负担。 ***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晟崟租赁站交付租赁物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物品折价合计49301元;2.判令晟崟租赁站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供***使用;3.本案反诉费用由晟崟租赁站负担。 一审时,晟崟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双方无异议。提交证据六、租赁物占用使用费赔偿明细,证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占有租赁物使用费共计122822.08元。衡水人防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八判决应返还租赁物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因***无法找到租赁物,因而晟崟租赁站请求返还租赁物的市场价。衡水人防对返还租赁物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说明提到衡水人防与晟崟租赁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衡水人防免除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系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并不能以此时间来认定案涉租赁物丢失的时间。***对返还租赁物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因为价格上涨,租赁物价格升高超过一倍多,不想返还,不同意折价赔偿是不正确的。***在2015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退货时已经明确凡是没有退的货均是因为租赁物丢失,和价格有无上涨无关,因为工地迁移多次无法找到租赁物。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里面明确了租赁物已经丢失而并没有明确2018年12月27日丢失,晟崟租赁站在(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案件中明确要求终止合同,说明其当时也清楚租赁物已经丢失,不可能返还原物。证据九、3份租赁合同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证明2018-2019两年度建筑物钢管的市场价格超过每米10元,扣件的市场价格超过每个5元。衡水人防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与晟崟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关系。***对3份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不确定公章是否真实,且承租租赁物公司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明,且租赁合同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待定事实。对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真实性不认可,此判决书和本案无关。 针对***、衡水人防的质证,晟崟租赁站做如下补充:一、证据六涉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租赁物的类别,租赁物的租赁起止日期及租赁天数、数量、单价和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金额和本案涉及的案件息息相关。起始日期是2015年11月19日,依据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晟崟租赁站主张租赁费的终期2015年11月18日,所以本案租赁日期是在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终止日期是2018年12月20日,依据是证据八,***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该证明证实因***工地迁移施工多次无法找到原始出租的钢管和扣件。晟崟租赁站自愿主张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终期是2018年12月20日,去除2个春节应该报停的60天,因而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期限为1065天。对于证据七可以证实晟崟租赁站和衡水人防在原租赁纠纷中达成和解协议,衡水人防免除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但是其应承担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连带责任。证据八属于***出具的证明,其认可在原租赁纠纷中应该归还租赁物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的事实。证据九可以证实2018到2019年度涉案钢管、扣件的市场价值,晟崟租赁站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 衡水人防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其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不再就案涉租赁物承担返还责任,由此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也不应由其承担。晟崟租赁站对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诉讼主张,因晟崟租赁站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在期限上在先,租赁物因丢失而产生的市场价值在期限上在后,具体依据是***出具证明的时间2018年12月27日,在此时起晟崟租赁站才知道***无法归还租赁物而不是租赁物丢失,因为***无法证实租赁物已经丢失,也无法证实已就租赁物丢失事实向晟崟租赁站告知。该证据只涉及原租赁纠纷的租赁物返还等事实,没有涉及晟崟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事实。该证据也证实晟崟租赁站和衡水人防双方认可租赁的钢管、扣件为衡水人防所使用,应该由其返还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归还租赁物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该租赁物,没有义务返还。衡水人防补充说明称,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案涉租赁物返还的义务不该由衡水人防承担,且案涉租赁物早已丢失,衡水人防从未占有和使用该租赁物,因此不应承担占有使用费。 ***未提交证据,但**说明晟崟租赁站在(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案件中请求解除合同及案件主张明细列明的租赁费支付情况表中明确写明了丢失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以上三个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已经明确说明剩余租赁物已经丢失,并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晟崟租赁站2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万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1万元,以上共计4万元,应当抵消相应的租赁物价款,如果丢失租赁物存在折旧问题,***支付的钱足以超过丢失物的价款。 根据***的**,晟崟租赁站补充说明称,该份起诉状没有涉及租赁物是否丢失,仅是晟崟租赁站请求终止合同,***送回货物。关于该起诉状涉及的货物款49301元,因该租赁纠纷一、二审没有涉及,该货物款即使是2017年市场价格,因***、衡水人防没有认可,现在晟崟租赁站按照2018年、2019年的市场价格主张。对***提交的材料涉及的丢失钢管、扣件,该证据是晟崟租赁站在原租赁纠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丢失的认识属于错误认识,属于误写,应该以证据八证明的无法找到租赁物的原始出租的钢管和扣件事实来认定本案租赁物的占有存在状态。对***提供的三份中信银行的业务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三份业务凭单发生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5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7日均发生在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起诉时间2017年7月11日以前,如***主张属实,其应在原租赁纠纷中的一、二审中主张权利。这三份业务凭证涉及的租赁费均是2015年11月18日之前产生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晟崟租赁站与***、衡水人防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由***、衡水人防租赁晟崟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用于故城县丽景名城c10-c12楼项目部施工,***、衡水人防长期拖欠物资租赁费,晟崟租赁站起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衡水人防共同偿还晟崟租赁站租金127250元,并归还租赁物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不服提起上诉,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晟崟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晟崟租赁站与衡水人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衡水人防支付晟崟租赁站负责人***租赁费127250元,***行金700元,案件受理费1916元,申请执行费1837元,合计131703元,衡水人防将该款打入了***的指定账户,履行完(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义务履行完毕后,***同意衡水人防不再承担责任,且租赁物返还的义务由***负担。在执行租赁物返还的过程中,***给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同意对租赁物作价赔偿,后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又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称,2013年7月18日***与晟崟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由晟崟租赁站提供租赁物,但晟崟租赁站未提供租赁物,要求晟崟租赁站交付租赁物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价值493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晟崟租赁站曾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衡水人防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给付租赁费、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该案已经审理完毕,晟崟租赁站的诉求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自2017年8月8日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时解除。截止2015年11月19日前的租赁费也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生效判决中租赁费已经执行完毕,但应返还的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未返还。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按生效判决确定时间履行租赁物返还义务,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租赁物过程中,2018年12月27日明确表示涉案租赁物无法找到,晟崟租赁站要求***、衡水人防应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承担租赁物占有使用费12282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明确表示租赁物无法找到,同意协商赔偿,晟崟租赁站在2017年7月11日起诉时自认丢失物的价值为49301元,本案中,***在自己的反诉状中亦认可返还租赁物的价值为49301元,故对租赁物的价值属于双方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衡水人防辩称,2018年11月12日,基于(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2018)鲁1402执1550号返还租赁物纠纷一案,与晟崟租赁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晟崟租赁站明确表示协议履行完毕后,就该案衡水人防不再承担责任,租赁物的返还由***承担。晟崟租赁站要求衡水人防承担责任,应不予支持。但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仅限于(2018)鲁1402执1550号返还租赁物纠纷一案,本案是基于返还物的丢失给晟崟租赁站造成损失的另一法律关系,该和解协议对此没有约束力,故对衡水人防这一辩称不予采纳。***提出合同约定丢失租赁物继续支付租赁费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约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如果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租赁物价值为49301元,三年的违约金(占有使用费)累计122822元明显超过租赁费,三年的违约金基本是丢失租赁物的三倍,超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不超过30%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且晟崟租赁站诉求的租赁费截止是2018年12月20日,如果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能力偿还丢失租赁物的前提下,晟崟租赁站有权在以后任何时间每月一次每年一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辩称混淆了晟崟租赁站的诉求,晟崟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诉求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是基于***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租赁物返还义务,且在未确定租赁物丢失时间的情况下,***确实实际占有租赁物,应承担因其非法占有租赁物产生的损失,并不是对***违约责任的追诉。故对***这一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衡水人防、***应给付晟崟租赁站租赁物占有使用费122822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给付丢失租赁物的损失49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晟崟租赁站租赁物(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的折价款4931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晟崟租赁站租赁物占有使用费122822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三、衡水人防对上述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元,反诉费516.3元,共计2703.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衡水人防应否承担支付案涉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及折价款的责任。 首先,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衡水人防支付2015年11月19日之前的租赁费127250元及返还租赁物,但***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也未与晟崟租赁站就租赁物折价赔偿一事达成最终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晟崟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对2015年11月19日之后至2018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并未支付,故晟崟租赁站请求***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晟崟租赁站在***2018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时才知晓案涉租赁物已丢失不能返还,故其请求***支付租赁物的折价款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以晟崟租赁站第一次起诉时自认的49301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第一项错写为49310元,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因本案一审时还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对于***上诉主张的一审审限过长、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衡水人防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7)鲁14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衡水人防与晟崟租赁站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晟崟租赁站同意衡水人防支付相应租赁费后不再承担责任,租赁物的返还由***承担。该协议意思表示明确,晟崟租赁站放弃了要求衡水人防返还租赁物的权利,而本案是由于***拖延返还租赁物产生的纠纷,责任不在衡水人防。同时晟崟租赁站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9日以后租赁物仍用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工程,也无证据证明该时间以后是因衡水人防占有租赁物而不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衡水人防对***应支付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及折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衡水人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晟崟模板租赁站租赁物(钢管3228.9米,扣件9976个)的折价款4930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晟崟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反诉费516.3元,共计2703.3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卫   华 审判员 ***审判员高世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