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及人防建筑公司,其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二、死者***乘坐的是***驾驶的车辆,因***操作失误造成***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不属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的损失应向***主张,与***无关。***的车辆手续齐全,***也知道***具备驾驶资格,其将车辆借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也是在下班后驾驶车辆,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造成***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应由其承担责任。***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不应向***主张赔偿责任。***为了***和***上班方便而将车辆免费提供给***驾驶,跟雇佣活动没有关系,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人防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又转包给***,如认定***有雇佣过错,人防建筑公司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虽然组织工人干活,但只是起到联系人的作用,所有工人的干活时间以及干什么活都由***进行管理,且发生事故与夜间工作有关,***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于责任承担应当由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防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损、交通费、营养费等498448.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晚,***、***等人受被告***的雇佣到其承揽的枣强县新天地小区37号楼打混凝土项目进行施工,同时***受***指派,另负责驾驶***的冀T×××××面包车将部分受雇佣人员自***村运送至工地,完工后再将人员送回村的工作。2018年11月5日4时施工完毕后,***驾驶***所有的冀T×××××号车辆,承载***等人回***村的行驶中,因***躲避情况,车辆发生侧滑后侧翻,造成***受伤住院治疗16天后死亡,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共住院16天,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6908.94元。原告***、***系死者***父母,共育有三子,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死者***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雇佣***、***等人从事打混凝土工程,并由***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与***、***等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亲属***乘坐***指派***驾驶的车辆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损害结果,因被告***作为雇主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故对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并非工伤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故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9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丧葬费358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3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护理费3488元,但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即1744元,以上确定的费用共计454632.44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54632.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负担1287元,由原告负担1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同时***受***指派,另负责驾驶***的冀T×××××面包车将部分受雇佣人员自***村运送至工地,完工后再将人员送回村的工作。”之外的事实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并提供其所有的车辆运载***等雇员前往施工地点及下班回家,其接送行为,系雇主为雇员提供的劳动条件。***乘坐***提供的交通工具下班,虽然已离开工作场所新天地小区,但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密切联系,故应认定为雇佣活动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乘坐***提供的交通工具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判令***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及其雇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等雇员在新天地小区从事打石灰工作。***上诉主张人防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转包给***,人防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打石灰是否需要资质以及需要何种资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的损失为454632.44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赔偿***、***、***、**、**454632.44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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