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强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中华街北侧新天地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彦文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枣强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人防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及人防建筑公司,其应当赔偿***损失。二、***乘坐的是***驾驶的车辆,因***操作失误造成***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的损失应向***主张,与***无关。***的车辆手续齐全,***也知道***具备驾驶资格,其将车辆借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也是在下班后驾驶车辆,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造成***损伤,应由其承担责任。***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不应向***主张赔偿责任。***为了***和***上班方便而将车辆免费提供给***驾驶,跟雇佣活动没有关系,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人防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又转包给***,如认定***有雇佣过错,人防建筑公司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虽然组织工人干活,但只是起到联系人的作用,所有工人的干活时间以及干什么活都由***进行管理,且发生事故与夜间工作有关,***应承担责任。
***辩称,***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直接雇主接送工人上下班,期间导致雇员***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但案涉工程经过多次分包,***等人提供劳务的接收方应为城投房地产公司、人防建筑公司、***、***等当事人,***之外的各方当事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防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投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防建筑公司、城投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188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先期支付的9500元后,赔偿金总计324211.20元);由***、***、人防建筑公司、城投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雇员,在工作期间由***负责安排车辆接送其上下班。2018年11月5日,***乘坐***驾驶的车辆在新天地小区工地工作完毕后回家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受***雇佣,驾驶***的车辆负责从***村接送***等工人上下班。一审庭审期间,***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佣***、***等人从事打混凝土工程,并由***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与***、***等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乘坐***指派***驾驶的的车辆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作为雇主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故对于***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并非工伤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故人防建筑公司、***及城投房地产公司对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20%=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定的费用为88735.20元,***主张扣除***先期已支付的9500元,故***应赔偿***各项损失7923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235.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负担296元,由***负担6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受***雇佣,驾驶***的车辆负责从***村接送***等工人上下班”之外的事实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并提供其所有的车辆运载***等雇员前往施工地点及下班回家,其接送行为,系雇主为雇员提供的劳动条件。***乘坐***提供的交通工具下班,虽然已离开工作场所新天地小区,但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密切联系,故应认定为雇佣活动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乘坐***提供的交通工具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一审法院判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及其雇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等雇员在新天地小区从事打石灰工作。***上诉主张人防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转包给***,人防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打石灰是否需要资质以及需要何种资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剩余损失为79235.2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赔偿***79235.2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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