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及人防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乘坐的车辆是***驾驶的,因***操作失误造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不属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向***主张。***的车辆手续齐全,***也有合格的驾驶证件,***将车辆借给***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和***等人上班方便,将车辆免费提供给***驾驶,与雇佣毫无关系,也无任何过错。3、人防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安全资质的***,***又转包给***。如认定***有雇佣过错,人防建筑公司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4、***组织工人干活属实,但只是起到联系人的作用,所有工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均由***组织管理,且当天事故与夜间工作有关,***应承担责任。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防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52558元、丧葬费3581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03.67元,共计432878.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雇员,在工作期间由***负责安排车辆接送其上下班。2018年11月5日,***乘坐***驾驶的车辆在新天地小区工地工作完毕后回家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另查明,***受***雇佣,驾驶***的车辆负责从***村接送***等工人上下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雇佣***、***等人从事打混凝土工程,并由***负责驾驶***的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与***、***等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乘坐***指派***驾驶的车辆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被告***作为雇主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故对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并非工伤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故被告人防建筑公司、***对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031元/年×18年=252558元、丧葬费35816.5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以上确定的费用为308374.5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37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三原告承担312元,由被告***承担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除“***受***雇佣,驾驶***的车辆负责从***村接送***等工人上下班”之外的事实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的母亲***在一审诉讼期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长子***、长女***、次女***、三女***、四女***、三子***(已于2017年去世)的儿子***、女儿***。上述人员均表示放弃继承***因本案所获得的遗产,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本案所获得的遗产均归**、***、***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并提供其所有的车辆运载***等雇员前往施工地点及下班回家,其接送行为,系雇主为雇员提供的劳动条件。***乘坐***提供的交通工具下班,虽然已离开工作场所新天地小区,但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密切联系,故应认定为雇佣活动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乘坐***提供的交通工具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一审法院判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及其雇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等雇员在新天地小区从事打石灰工作。***上诉主张人防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转包给***,人防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打石灰是否需要资质以及需要何种资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各项损失为308374.5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赔偿**、***、***共计308374.5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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