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1128民初395号 申请人:河北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 河北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