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1587号
原告:*****家具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
负责人:刁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被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38387.2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9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烟台金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山东招金大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招远市城市综合体综合楼的承包方,原告在山东招金大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砖、木门采购中中标,原告按山东招金大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指派,将地砖、木门送至被告施工地,并按照被告要求对木门进行安装。2019年11月25日,经双方确认。2019年8月底,原告为被告供货64428元,被告未付货款。
被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招金大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现还欠总工程款的30%未付,正在审计,待审计完后才能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总包的招远市城市综合体综合办公大楼项目供瓷砖等;2.综合体综合办公楼用砖明细,证明原告所供瓷砖等数量、价格,证明原告所供材料价格为1663840.2元;3.综合办公大楼木门尺寸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供门套加宽明细;4.被告已付款139995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3日出具的综合办公大楼大门数量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清单倒数第二行被告已注明“签证未回”,表明原告所提出的因门套加宽而价格提高10000元未得到山东招金大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原告称因门套加宽而导致价格提高部分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待后另行主张,故木门价格应认定为12644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招金大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招远市城市综合体综合楼瓷砖等装饰材料买卖达成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该债务的转让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528387.2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9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3元,由原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7日内缴纳上诉费,并告知办案人,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收款单位:招远市人民法院账号:15-365101040006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招远市支行),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