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华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审被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8630956073。
法定代表人:左敬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诉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上诉人***、逄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鲁0682民初4006号的起诉书中称“***受***、逄卫东的安排到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逄卫东的涉案工地干活工程中受伤”与本案中***主张其经***、***的安排到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发包给***、***的涉案工地干活工程中受伤前后不一。上诉人***对***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认可,因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逄卫东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的《招远市城市综合体内墙抹灰工资发放说明》可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有逄卫东负责,故本案遗漏了诉讼参加人逄卫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审判员  殷连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