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2039号

原告:***,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

被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0781708Q,住所威海市火炬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连文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媛娟,女,住址山东省威海。

被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8630956073,住所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刁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生,男,现住址山东省招远。

原告***与被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物业)、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双丰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媛娟、金海建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工程款48160.52元,并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8160.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17年9月,原告与双丰物业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环海路金海国际游艇会项目室内水暖安装工程等,部分电气遗留工程按零工结算。原告依约完成作业,工程也已验收,但双丰物业尚欠原告工程款48160.52元。原告拖欠工程款,还应赔偿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00元。金海建工为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双丰物业辩称,已全部付清原告劳务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还尚欠劳务费,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金海建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双丰物业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电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为金海国际游艇会项目部分建筑进行水电安装、部分电气遗留工程按零工结算。双丰物业支付过劳务费。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双丰物业出具《合同更正补充申请》,内容为本人与贵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关于金海游艇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电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等合同,现做补充更正如下:本项目累计结算值为113237.91元,已结算款项89161.52元,剩余未结算款项24076.39元……。2020年6月19日,原告出具《关于金海游艇结算说明》,内容为:本人***,后更名为中天装饰服务部,身份证:370632196912292152就烟台金海建工(金海游艇孙家疃项目)工程与双丰物业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的相关劳务费用,在2020年6月18日双丰物业支付完剩余费用13883.52元后,已全部结清相关劳务费用。2020年4月13日,***向金海建工出具《证明》,内容为:***身份证号370632196912292152在金海游艇工程与威海双丰物业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根据合同协议约定进行工程劳务借宿那与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无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双丰物业所欠工程款不包含在已结算部分,为此提交原告自己统计的工程量明细,显示:签证定额人工费和签证无定额人工费40230.52元、其他零工现场零工费7930元,共计48160.52元,另提交录音证据、签证等,并申请证人孙德强等人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工程款),但根据其向双方位于出具的《关于金海游艇结算说明》明确说明已全部结清相关劳务费用,与原告起诉内容相悖。且其所提交的明细系自己统计,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丰物业尚欠其劳务费(工程款)48160.52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损失2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款48160.52元,并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8160.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传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连辉